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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9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与”赤峰市宁城县长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承建上诉人的物流园区汽车维修区C、D座工程。为备案需要有被上诉人与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开始施工,明确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即便上诉人在筹建时,也约定由其他公司代为支付。2011年经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县政府批准,宁城县财政局以宁财国资(2011)342号文件确定将宁城县铁西物流园区汽车维修区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此后投资、相关报备手续及销售亦有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所属宁城分公司在上诉人处支取相应工程款。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施工存在下列问题:对设计图纸的填充墙及混凝土墙、柱的连接及圈梁、过梁、构造柱的要求部分,没有按图纸施工。伸缩缝填充苯板填塞不合格;应急照明暗敷管图纸要求敷设JGD电线管,实际勘察为PVC管。上述问题在宁城县人民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时,2015年4月7日、16日、5月16日多达4次陈玉廷签字认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相关规定,混凝土墙、柱的连接及圈梁、过梁、构造柱的要求部分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按图纸施工,并且该施工部分属于主体工程。而伸缩缝填充苯板填塞不合格;应急照明暗敷管图纸要求敷设JGD电线管,实际勘察为PVC管,属于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图纸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着图纸的要求对混凝土墙、柱的连接及圈梁、过梁、构造柱的要求部分继续施工履行义务。另按保修的相关规定,即便验收合格对存在问题也需要解决。同时此部分属于工程的主体部分,建设单位按规定需承担建设工程终身的保修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设施工行为已经完成是错误的,对存在的问题解决后才能够解决施工费及保修的问题,故此判决在主体问题尚未解决时,依据保修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宝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在与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于2010年8月18日与赤峰市宁城长明机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待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完成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汽车修理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且赤峰市宁城长明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详细、具体约定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因此2010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正式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为备案需要”签订的合同。二、被上诉人宁城分公司系按图、按建筑规范及设计变更施工,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在各个工序均有发包方代表、工程监理等负责监督施工,并经分部验收。如某一工序未按合同、未按图纸施工,监理、质监站均会下达整改通知,直到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依法提交的施工图纸,依据图纸标注,被上诉人没有遗漏构造柱、圈梁、过梁等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验收相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分公司是按图施工。否则,发包方、监理、质监部门均不会在验收记录签字确认,上诉人在相关验收资料中签字盖章行为,证实其认可工程质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无不当之处。另外,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不是所有权人,其启动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已经超过24月质量缺陷责任期,被上诉人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而不是质量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义务,继续填充伸缩缝中663.6平方米保温板,建造遗漏的1100根构造柱;200延长米PVC管更换为JGD电线管;赔偿迟延施工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所属宁城分公司与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宁城县铁西物流园区汽车修理综合楼C、D座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电器、给排水、采暖季附属工程。2011年经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宁城投发(2011)14号文件申请,宁城县财政局以宁财国资(2011)342号文件确定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城县铁西物流园区汽车维修区项目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经批准承继了宁城县华润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业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现原告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关于填充墙与混凝土墙、柱的连接及圈梁、过梁、构造柱的要求中注明:墙长大于5米时,墙顶与梁应有拉结,墙长超过层高2倍或6米时,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填充墙中构造柱设在墙端、拐角、丁字交叉、十字交叉、独立墙垛处。对伸缩缝的填充图纸设计为663.6平方米保温板,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对周边做了60厘米的苯板。应急照明暗敷管图纸设计为敷设JGD电线管,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更换为PVC管。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关于伸缩缝、构造柱、应急照明暗敷管铺设部分是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的。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关于填充墙与混凝土墙、柱的连接及圈梁、过梁、构造柱的要求中明确注明:墙长大于5米时,墙顶与梁应有拉结,墙长超过层高2倍或6米时,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施工图纸是组成合同的文件,承包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填充墙均应在墙端、拐角、丁字交叉、十字交叉、独立墙垛处设置构造柱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在建筑电气和建筑节能分部验收时,上诉人及委托的监理公司均确认分部工程填充墙砌体工程均签字验收。对伸缩缝的填充图纸设计为663.6平方米保温板,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对周边做了60厘米的苯板。应急照明暗敷管图纸设计为敷设JGD电线管,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更换为PVC管。建筑电气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均有上诉人及监理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同意验收。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的变更。伸缩缝、构造柱、应急照明暗敷管铺设部分是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的。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9月竣工验收,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填充伸缩缝中663.6平方米保温板,建造遗漏的1100根构造柱;200延长米PVC管更换为JGD电线管,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延期施工损失50000元的问题,因工程存在变更情况,不能认定延期交工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亦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迟延施工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