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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射洪县昊飞玻璃与黄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昊飞玻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黄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95号原告:射洪县昊飞玻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下段。法定代表人:鲜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霞,女,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胜,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居民。原告射洪县昊飞玻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飞公司)诉被告黄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货款共计100000元。后被告无力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昊飞玻璃公司玻璃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黄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黄胜未作答辩。原告昊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黄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货款共计100000元。后被告无力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昊飞玻璃公司玻璃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黄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实双方当事人就玻璃制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根据欠条内容载明,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随后支付了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0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洪县昊飞玻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冠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