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兆铜,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地址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罗栋才。申请执行人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于2015年12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10·24”机电事故一案作出的云煤安监昭罚字【2015】第(P002)号、(P003)号、(P004)号、(P005)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共计罚款33.1万元,现还欠缴罚款18.1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云煤安监昭罚字【2015】第(P002-P005)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事实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在2015年“10·24”机电事故中:1、该公司副矿长罗华春无安全技术措施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2、该公司矿长杨光玖未组织制定事故地点维修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未配备机电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煤矿供电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3、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栋才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4、该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能有效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以上述事实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由,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云煤安监昭罚字【2015】第(P002)号、(P003)号、(P004)号、(P005)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及其副矿长、矿长、法定代表人处以共计33.1万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款,承诺上述罚款(含个人罚款)均由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10月底缴纳15万罚款,2016年12月底缴纳18.1万罚款。申请经批准后,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缴纳第一期罚款15万元。2017年2月22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作出(云)煤安监昭催【2017】(Y001)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告知书,催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欠缴罚款18.1万元。该催告书已于当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所作出云煤安监昭罚字【2015】第(P002)号、(P003)号、(P004)号、(P005)号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肖 静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远琴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