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050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被告:罗某,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2月10日结算,尚欠5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罗某辩称,其2016年3月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0000元,偿还部分后,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偿还原告。2016年12月份,原告要被告重新出具条据,被告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原告刷了被告医保卡几千元。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支付43500元。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还款175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后,于2016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2017年3月9日,被告还款5500元。自借款期间,原告刷被告医保卡3000元。借款时,双方开始口头约定月利率13%,之后按8%计算。判决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转账支付43500元,故本院认定本金为4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922.5元,而被告已偿还3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26422.5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26422.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493元,被告罗某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