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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平与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90号原告:黄平,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租住在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平与被告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国、刘庆,被告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平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误工费23033.59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268.34元;2、诉讼费用由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3时15分,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客车从咸丰城沿232省道向恩施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坡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相向行驶由张立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事故认定:李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无责任。黄平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鉴定:黄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李继强答辩称,黄平在住院期间,李继强给黄平送饭10天应扣减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李继强雇请专人护理黄平70天并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该护理费应予扣减。本人能力有限,请求黄平在金额上给予让步。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已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应予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黄平提交的咸丰宏图印刷厂(负责人黄成彬)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对黄成彬的调查笔录,因黄平系黄成彬的堂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继强提交的黄平的住院医疗费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CT检查费及输血费票据、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3时15分,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客车从咸丰城沿232省道往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青山坡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超车,在超越其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立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黄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继强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平无责任。事发当天,黄平入住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黄平出院,共住院104天。2017年2月20日,黄平向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取外固定)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黄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黄平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3、黄平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平及张立建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张立建各项损失67652.14元;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平及张立建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另一伤者张立建各项损失182089.19元。黄平于2015年5月在咸丰楚蜀大道租房居住至今。黄平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立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秦媛(现系咸丰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402班学生)。黄平在住院期间,李继强雇请专人护理70天,其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由李继强支付,其余时间(120天-70天=50天)由张立建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张敏护理。事发后,李继强给黄平送饭10天,当事人均认可黄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94天(104天-10天=9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继强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与张立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黄平受伤,李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黄平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继强承担。对黄平主张的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黄平于2016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3月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为144天。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黄平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黄平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1138元÷365天×144天=12284.58元。2、护理费:黄平主张的护理期为经鉴定护理期120天(包括其住院104天),李继强雇请专人护理70天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其余时间(120天-70天=50天)由张立建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张敏护理。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黄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0天。黄平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1138元÷365天×50天=426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平住院104天,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扣减李继强给黄平送饭的10天,实际按94天计算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4天×60元/天=564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平、张秦媛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5月起在城市租房居住,黄平在城市务工,张秦媛在城市学校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一、残疾赔偿金:黄平生于1971年12月4日,未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黄平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其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平之女张秦媛生于2006年11月19日,系咸丰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学生,张秦媛之父张立建对其也具有抚养义务,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秦媛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8192元/年×8年×20%÷2=14553.60元。黄平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275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平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自己并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150947.66元。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平及另一伤者张立建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平及另一伤者张立建的医疗费30000元,故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300000元-30000元=27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张立建67652.14元,故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347.86元(即110000元-67652.14元=42347.86元);因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另一伤者张立建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2089.19元,故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910.81元(即270000元-182089.19元=87910.81元);不足部分为20688.99元(即150947.66元-42347.86元-87910.81元=20688.99元),应由李继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347.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7910.81元,以上两项合计130258.6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李继强赔偿黄平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688.9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计951.5元,由黄平负担132元,李继强负担8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