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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圆通快递职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宁于2016年4月18日0时27分许,饮酒后驾驶微型轿车沿南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昆线南桥路路口处时,撞击停在路边的重型普通货车,致被告人王宁车上乘员魏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微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7400元,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5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宁于2016年4月18日0时2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微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北村(12)八字桥45号附近出发,沿南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昆线南桥路路口处时,撞击停在路边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致被告人王宁车上乘员魏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微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7400元,牌号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5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及较大的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