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汝琴与郭关生、郭关兴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汝琴,郭关生,郭关兴,郭关平,郭建琴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86号原告:郭汝琴,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郭汝琴儿子。被告:郭关生,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兴,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系郭关生女婿。被告:郭关兴,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郭关平,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郭建琴,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汝琴与被告郭关生、郭关兴、郭关平、郭建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郭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兴、被告郭关兴、郭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448元。2.判令原告对人情款20400元享有五分之一,即4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金根、丁凤娣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郭汝琴和四被告郭关生、郭关兴、郭关平、郭建琴。2016年3月12日,在丁凤娣无人陪护的情况下,经过张家港市××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原告也为赡养义务人。丁凤娣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8元,原告请人陪护支出各项费用2400元。丁凤娣去世后,人情收入20400元尚未分割处理。后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在继承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因被他人收养,已与丁凤娣之间无继承关系,即也无赡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在协商丁凤娣赡养问题时,原告以子女和继承人身份签订了赡养协议,原告也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当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在继承丁凤娣遗产时,被告郭关生、郭关兴才提出原告无继承权等事宜。被告郭关生、郭关兴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对原告也有失公平。既然原告无继承权,也无赡养义务。原告基于赡养义务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对人情收入20400元,原告认为,该人情收入中也包含了原告方的亲属在内,原告也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郭关生辩称,原告没有支出2448元,不同意返还,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分割人情款。在签订赡养协议时,被告多次让原告退出,但原告不同意退出,之后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郭关兴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支出2448元,人情款原告也没有资格分。被告郭关平辩称,其同意归还原告2448元的四分之一,也愿意给原告人情款,现在钱都在郭关生身边。被告郭建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郭金根与丁凤娣共生育郭汝琴、郭关生、郭关兴、郭关平、郭建琴五个子女。郭汝琴在两岁多时被郭金保夫妇领养,与郭金保夫妇共同生活至出嫁。2016年3月12日,郭汝琴、郭关生、郭关兴、郭关平、郭建琴在张家港市××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子女自2016年3月12日起轮流赡养母亲丁凤娣,每人一天一轮,赡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陪护人员负责买菜做饭,费用由陪护人出,公共费用如大米、油、液化气及老人生活用品由丁凤娣个人财产支出,生病住院时由张家港的子女先负责送医院,医疗费由子女共同承担。2016年6月,郭汝琴因继承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郭金根、丁凤娣的遗产银行存款10万元、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各继承五分之一。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对郭汝琴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认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因郭汝琴与郭金保夫妇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其与生父母郭金根、丁凤娣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郭汝琴对养父母郭金保夫妇尽了赡养义务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由于其与生父母存在着血缘和亲情关系,也常常去照料生父母的日常生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生父母所尽扶养义务与其他子女相比达到了较多的程度,故对郭汝琴主张继承生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郭汝琴提出的人情收入20400元,认为该款系亲朋好友按风俗习惯向死者家属赠送的礼金,其包含着与死者或死者家属的人情往来等因素,应属于家庭的一种特殊收入,不属丁凤娣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范畴,故不予理涉。后郭汝琴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582民终86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6)苏058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为履行赡养义务支出了2448元,该费用应否由四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是否有权分割人情收入204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郭汝琴认为,其根据《赡养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共支出2448元,因原告无继承权,故也无赡养的义务,原告为承担赡养义务而支出的2448元应由四被告承担;关于人情款,因为生父母的亲戚其也去送人情的,人家送其母亲的人情也应分割。原告提供了其与郭关平签订的《协议》及郭关平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请郭关平代为照顾母亲,共支付郭关平2400元;提供陈志军、陈志高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关平五天中有三天去照顾丁凤娣的;提供杨舍镇西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的复印件,证明郭关平垫付了医药费,经结算每人要承担48元,其直接给了郭关平。被告郭关生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请郭关平照顾母亲及支付2400元的事情不知情,虽然说好五天一轮,但其每天都去的,有人在时呆一会就回去,没人在时就留下来照顾;对陈志军、陈志高等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提供2017年3月10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西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村民陈志高、张克方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去照顾丁凤娣;对西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丁凤娣无人护理有异议,丁凤娣一直有人照顾的,后因为处理丁凤娣名下房屋中产生矛盾,经村委调解后签订了赡养协议,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不需要原告赡养,但原告提出其是丁凤娣女儿,尽心意是应该的,提供张家港市××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丁凤娣赡养协议经过情况》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承担的医药费48元是村干部来向被告收取的,不清楚原告有无支付48元,故被告不知道产生了2448元,如果当时原告跟被告提出来,被告会另外考虑,因为郭关生有时间、精力照顾母亲,不需要另外找人照顾;原告没有资格分割人情款,因为母亲的开丧费用都是三个儿子承担的。被告郭关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关生一致,对被告郭关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关平经质证认为,原告确实请其照顾母亲并给了其2400元,医药费48元也给了,故四被告应该返还原告2448元;人情款也是应该分给原告的。对被告郭关生提供的《调解丁凤娣赡养协议经过情况》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说不要原告赡养。原告对被告郭关生提供张家港市××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丁凤娣赡养协议经过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村委组织签字,原告不能说不愿意签字,后来因为原告身体原因没有亲自去照顾母亲,又请不到人,郭建琴在上海,所以就请郭关平照顾了,郭关平在五天中确实照顾了三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了由原、被告五子女每天轮流照顾母亲丁凤娣,该协议确定的主要赡养方式是五子女对母亲丁凤娣尽到行为上的照顾义务,该行为义务并不能简单地以金钱来衡量,故即使原告请被告郭关平代为照顾母亲,因被告郭关平本就系被赡养人丁凤娣的儿子,其照顾母亲的行为也无法以金钱来衡量,除非与其他子女作出了特别的约定,但本案中郭关平与其他子女并未有特别约定,所以即使原告支付了被告郭关平2400元,也系因被告郭关平代原告履行了照顾义务,原告自愿给付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承担了该费用。因原、被告自愿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也不存在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即使原告为履行赡养协议支出了部分费用,一方面是基于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其与生母之间的血缘亲情关系而作出的自愿给付,四被告无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分割享有人情收入20400元的五分之一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人情收入系亲朋好友按风俗习惯向死者家属赠送的礼金,其中包含着与死者或死者家属的人情往来等因素,而人情是要还的,具有相对性,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汝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