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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力、被告王强、被告李宁、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力,王强,李宁,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52号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63768646U。法定代表人:郭先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华,物流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80769974J。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被告:李力,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桂花乡十八盘村,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系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系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宁,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21号西安电力技工学校,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系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注册号为612429610010684。经营者:王忠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康花园商贸城。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力、被告王强、被告李宁、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华、张登产,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李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被告王强,被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场地仓储使用合同,限被告在判决十日内腾房。2、判令被告盛荣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房租费40535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拖欠房租费)至腾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070.00元。4、被告李力、王强、李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解除被告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忠华车行的房屋租赁合同。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场地仓储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物流园区一幢一层房屋作为公司汽车销售场所,租期三年,年租金238200.00元(每平方米20元,场地面积919平方米,公摊面积73.5平方米)。被告盛荣汽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被告盛荣汽车公司拖欠租金、管理费或其他应缴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不予退还安全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其本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幢一层房屋交付被告盛荣汽车公司使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盛荣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615360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5350元。另,2015年6月9日被告旬阳县盛荣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力、王强、李宁系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实际付款行为。在审理中,原告追加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为被告,并请求判决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业主签订的场地仓储转租合同无效,限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业主立即腾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根据所签的场地使用合同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盛荣汽车公司自2014年8月1日使用原告房屋至今,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李力、王强、李宁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租房的事,当时公司是2014年8月初进场装修,10月才开始营业,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租赁之初没有经营,合同是意向性的合同,所以合同上也没盖章,2015年公司由原来旬阳县盛荣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才加盖变更后的公章。2016年12月20日已经和原告口头协商把房交了。被告李力、李宁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力和李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给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强辩称,这个合同是原盛荣和现代物流签的,我只是代表公司来签订合同,里面已付租赁费中16万元从我个人卡支付的,现在不应由我个人来承担责任了。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辩称,我是2016年9月10日与王强签订的合同,截止时间是2018年1月1日,我的各项销售都是合法的,请求原告给我留点做生意的场地,我们协商能不能让我继续在原地做生意,如果法院要求我搬出我就搬,最好能让我继续租用。一、转租合同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要求长期租用原告的场地从事合法经营。三、本人租赁近一年有余,现在要求本人车行腾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旬阳县盛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被告李力、王强、李宁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场地仓储使用合同,证明a.被告租用原告物流园区一幢一层房屋作为汽车销售场所,年租金238200.00元;b.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c.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每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4.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欠付租金清单。承诺截止2016年6月6日前欠租金266000.00元,分期交清约定;欠付租金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5350.00元。5.被告李力、王强、李宁提交公司入股股金证明。被告城关镇忠华车行提交证据:1、转租合同。2、忠华车行营业执照;20000.00元的租金、5000.00元的押金票据。原告提交证据4欠付租金清单,属于原告单方计算单证,虽然没有被告确认,但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计算出被告欠租金405350.00元。上述证据通过质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强、李力、李宁于2011年成立旬阳县盛荣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变更为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场地仓储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物流园区一幢一层房屋作为公司汽车销售场所,租期三年,年租金238200.00元(每平方米20元/每月,场地面积919平方米,公摊面积73.5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管理费或未按期装修、进驻,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不予退还安全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其本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不得转让、转租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幢一层房屋交付被告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盛荣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615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535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限期支付之前欠租赁费2660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并拖欠承诺期以后的租赁费未付。审理中变更请求租赁费交至房屋腾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拖欠房租费20%支付。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王忠华并向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000.00元的租金,5000.00元的押金。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王忠华经营摩托车销售,原告派员阻止被告王忠华转租并经营。审理中原告追加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为被告,并请求解除其转租合同,限期腾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仓储使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场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租赁费,且在承诺后仍不能履约,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原告阻止转租,其转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解除合同,立即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力、王强、李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力、李宁超过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仓储使用合同》;限被告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租赁的房屋。二、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房租费40535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之前);给付2017年2月29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每日按652.60元计算至迁出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旬阳县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1070.00元。四、解除被告旬阳县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旬阳县城关镇忠华车行经营者王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租赁的房屋。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0元,减半收取36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