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权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权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成权书,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权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代理检察员陈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权书及辩护人冉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成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在广东省的被告人成权书购买甲基苯丙胺。10月26日,成某1通过其女儿成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向成权书指定的账户上汇入10万元。10月27日,成某1安排龙某某(已判刑)从奉节县前往广东联系成权书取货。次日,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联系到成权书取得毒品后交给余某某(已判刑),由余某某携带毒品从广东回到奉节县后将毒品交给了龙某某,龙某某将毒品存放于自己位于奉节县鹤峰乡招峰村4组的家中。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与成某1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成某1安排龙某某、余某某将从成权书处购买回来的甲基苯丙胺2大包及1小包,在奉节县永安镇滨江大道“白帝天下”小区旁的公路边交给李某某安排的接货人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FX**轿车欲将毒品运输至重庆交给李某某,在行驶至沪蓉高速奉节收费站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2包。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2包净重1903.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2.3%、68.2%。2014年12月22日,民警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在渝FFX**小型轿车的主驾驶座位左侧车门扶手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1小包,经称量,查获的该1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净重8.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权书于2016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权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12.3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权书辩称,他向毒品卖家联系购买冰毒的数量是1000克;龙某某直接实施了与毒品卖家交易冰毒的行为,他只起介绍作用。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龙某某直接实施了与毒品卖家交易冰毒的行为,成权书只起介绍作用,且介绍购买冰毒的数量是1000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成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在广东的被告人成权书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制作假毒品的辅料。同年10月26日,成某1通过其女儿成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向成权书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毒资。同日,龙某某(已判刑)受成某1安排从重庆市奉节县前往广东联系成权书接收甲基苯丙胺和辅料。同年10月27日,龙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州市联系到成权书并从成权书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和辅料。同年10月28日,余某某(已判刑)在龙某某的安排下携带龙某某从成权书处接收的甲基苯丙胺和辅料,乘坐汽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前往奉节县。同年10月29日,余某某在奉节县将运回的甲基苯丙胺和辅料交给龙某某藏在奉节县鹤峰乡招峰村4组龙某某家中。同日,李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与成某1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成某1遂安排龙某某、余某某将从成权书处购买回来的甲基苯丙胺2大包、1小包(其中,小包甲基苯丙胺是余某某从2大包甲基苯丙胺中取出后单独包装),在奉节县永安镇滨江大道“白帝天下”楼盘附近交给李某某安排的接货人王某某(已判刑)。次日凌晨,王某某驾驶渝FFX**轿车欲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重庆交给李某某,在行驶至沪蓉高速奉节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1903.47克甲基苯丙胺(2大包)。同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在渝FFX**轿车主驾驶座位左侧车门扶手处查获8.91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6年9月30日,成权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30日1时许,广东省东莞市石碣公安分局石碣派出所民警在石碣镇城区光明路路段发现涉嫌贩毒的网上在逃人员成权书,随即将其抓获。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成某1、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余某某、王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以及对成某1等人的判决情况。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称量照片、提取检材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0日0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朱衣高速路口收费站王某某驾驶渝FFX**轿车主驾驶座位左侧靠近车门处一个印有“香港金六福珠宝”字样的红色布质手提袋内查获两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分别编号为1号、2号),1号净重944.6克,2号净重958.87克,并从中分别提取5.98克、5.91克并编为检材1号、2号封存送检。2014年10月30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某某位于奉节县鹤峰乡招峰村4组家中正方形木桌上提取了用玻璃烧杯盛装的白色固体状可疑物质一杯(编号1号,净重732.06克)、在餐桌中央提取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编号2号,净重434.25克)一包、在靠近餐桌的地上提取了三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分别编号为3号、4号、5号,分别净重1005.85克、993.38克、1001.86克)、在小正方形木桌上提取了铺放在桌上的一张白色塑料袋(其上散落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对该物质编号为6号,净重1.3克)、用长筒状玻璃烧杯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编号7号,净重10.05克)、在大厅靠右墙角处提取用玻璃杯装的白色粘稠状可疑物质(编号8号,净重97.57克),并提取了烧杯、酒精灯、玻璃瓶、电子秤、烧杯架等。公安机关对上述1-8号物质分别提取、封存编为1-8号并送检。2014年10月30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成某1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842323****、1842323****),次日扣押余某某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894855****、1521757****)、龙某某手机1部(号码为1858139****)。2014年11月8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对龙某某所属的渝FXXB**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查获一个钱包,内有手机卡、机票、登机牌(龙某某于10月26日15时05分从万州飞往广州、10月28日从广州飞到重庆);一个挎包,内有余某某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潘某某的身份证、2014年10月28日石湾至恩施的车票等,龙某某陈述该挎包是余某某放在车上的。根据王某某供述其驾驶的渝FFX**号车左侧左门处藏有毒品,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2日将王某某押解出奉节县看守所,在奉节县公安局警保室专用停车场当着王某某的面在渝FFX**号车驾驶室左门扶手处提取了一外用透明塑料封装、内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包括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质1包(编号1号,净重8.91克),用白色纸巾包裹的内分别装有白色粉末、透明液体的玻璃瓶2瓶(分别编号为2号、3号),对1-3号物质予以提取并分别编为1-3号封存送检。4.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2014年10月30日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号、2号检材送检。经鉴定,所送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分别为72.3%、68.2%。对从龙某某处查获的1号-8号检材送检。经鉴定,6、7、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2号、3号、4号、5号检材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咖啡因和海洛因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对2014年12月22日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号、2号、3号检材送检。结论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咖啡因和海洛因毒品成分。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余某某的手机1894855****在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与龙某某的手机1858139****均有通话,其中,1894855****的计费号码通话地在2014年10月28日13时32分以前在惠州(10月27日22时05分许在东莞),以后通话地在广州…恩施、重庆等地。6.《机场旅客信息查询表》证实,龙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乘飞机从万州飞到广州;同月28日15时许乘飞机从广州飞往重庆,并于当日17时15分到达重庆。7.《旅客入住登记表》、《旅客住宿信息表》《视频截图》证实,龙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3时33分登记入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志运商务宾馆(登记人为潘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提着一个行李箱在广东省石湾车站搭乘车牌号为鄂Q19X**的大巴车。8.证人彭某某和廖某某、廖某1证实,2014年10月28日,彭某某驾驶鄂Q49x**大巴车从广东深圳发车到湖北,经过石湾站时,余某某(手机号码为1894855****)上车到湖北恩施,有一个箱子放在货箱里。同年10月29日16时许,余某某携带一箱子租乘他们驾驶的鄂QT0X**出租车从湖北恩施到奉节三角坝,下车后换乘一辆长安车。9.证人詹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龙某某打电话叫他驾车到奉节县兴隆镇接一个从广东回来在恩施下车坐出租车到三角坝的人到鹤峰乡招峰村4组。当晚6时许,一个乘坐湖北恩施出租车的人到三角坝的一个路口上了他的长安车,随身带一个旅行箱,他将这个人送到招峰村小地名叫“院子”处,龙某某在该处等,这个人把旅行箱提到龙某某的丰田车中。10.《汽车抵押合同》、《借条》证实,成某1于2014年10月25日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借款13万元,其中收现金3万元,另外10万元转账到卡号为6215281025651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跨行)业务回单》《业务收费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0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对成某1居住的奉节县城古坟包康乐巷10栋2单元501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次卧室的衣柜内查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张(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14时28分33秒,付款账号为6215281025651XXX,付款名称为成某某,收款账号为622328280008804XXXX,收款名称为黄某某,交易金额为299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收费凭证1张(手续费50元)。12.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成某某手机收到的短信内容是622328280008804XXXX(+8613724562XXX)6223282800093036XXX(+8613724562XXX)、中国农业银行6xxx48060851977XXXX发平(+8613620059XXX)。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成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15281025651XXX)在2014年10月25日收到付款人为赵某某、付款账号为6214651002837XXX的打款10万元;该账户在同年10月26日中午先在ATM机转账50000元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2328280008804XXXX,收款人黄某某),又分4次通过ATM机分别取款5000元,最后又在柜台存入29900元到卡号622328280008804XXXX(14:28)。14.证人朱某某(成某1之妻)、成某某(成某1之女)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成某某按照成某1的要求将成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5281025651XXX发给成某1,不久就有10万元从赵某某的账户打过来。10月26日,成某1打电话让成某某将10万元转到账户622328280008804XXXX,成某某在奉节先转了5万元,扣了50元手续费,再转就转不进去了。成某1又让成某某取现金存入6223282800093036XXX,成某某又分四次取了2万元,但是存不进去,于是成某某、朱某某又按照成某1的要求在柜员机存钱到农行账户6xxx48060851977XXXX(后面备注“发平”)。当日,成某某、朱某某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柜台人工转了3万元到账户622328280008804XXXX,扣了50元的手续费,当时成某某看见这个账户的户名叫黄某某。前述三个对方账号都是成某1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到成某某的手机上。民警在朱某某家卧室柜子里查出的几张银行单据是成某某、朱某某转钱时留下的。1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5日,成某1以一辆轿车作抵押在重庆品亿投资有限公司贷得10余万元,他随后将10万元汇入成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是6215281025651XXX),成某1还领走部分现金。16.《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成某1证实,2014年10月25日,他在重庆主城区把自己的雷克萨斯轿车(渝FJK7**)抵押给贷款公司,抵了12万元钱,除去利息7200元,他拿了12800元现金。另外,贷款公司给他转账汇了10万元,他是用女儿成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收的这10万元。他一收到钱就联系在广东的“九娃子”(成某1辨认出成权书就是“九娃子”),他叫“九娃子”帮他联系几条(1条是1公斤甲基苯丙胺)“猪肉”,几条辅料(辅料经过加工可以冒充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他和“九娃子”讲成“猪肉”一条几万元,辅料一条几千元,总共10万余元。10月26日,他给龙某某打电话,叫龙某某去广东找“九娃子”,看一下“猪肉”和辅料并运回奉节,龙某某答应后,他就把“九娃子”的手机号码告诉龙某某,让龙某某联系“九娃子”。龙某某从奉节出发的时候给他打电话说没有路费去广东,他就说给龙某某2000元路费,然后他去农业银行用现金给龙某某转账汇款2000元,龙某某才从万州坐飞机到广东。龙某某到广东以后打电话给他说到了,他叫龙某某去找“九娃子”。龙某某和“九娃子”碰头后,龙某某看了冰毒,说质量还可以,已经把货接到手了,但辅料全是粉末,他打电话问夏某某,夏某某说只要辅料烧了结晶就行,于是他让龙某某试验,龙某某说可以。他叫龙某某安排人把货带回奉节,龙某某就安排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和辅料从广东运回奉节。10月28日晚上,龙某某到万州后给他打电话,他问龙某某货是怎么安排的,龙某某说余某某坐汽车把货带回奉节,可能明天到。10月29日20时许,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余某某和龙某某已经在奉节碰头了,货已经送到龙某某手上。另证实,他与成权书联系购买冰毒和辅料以后,他打电话让妻子朱某某使用女儿成某某的银行卡往“九娃子”指定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和3万元,账号是发给成某某的。另外,他还让朱某某取部分现金存入“九娃子”发给他的一个户名为李某2的账号,账号也是发给成某某的。他给成权书汇的钱比约定的总价要少些。还证实,重庆男子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联系他购买2000克冰毒,他从龙某某处知道从广东运回的冰毒当天能运回奉节,于是答应了李某某的要求,李某某安排一辆车从巫山县过来取冰毒运到重庆市主城区,当日20时左右,巫山那个司机(王某某)驾驶车牌尾号是887的车到奉节县和他见面,他给了王某某1100元运费,并在栖息地商务宾馆开房让王某某休息一下。当晚,他得知余某某已将冰毒和辅料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将该批冰毒、辅料存放在龙某某位于奉节县鹤峰乡招峰村4组的家中,他安排夏某某到龙某某家用辅料做成假冒的冰毒,但没有成功,于是让龙某某将从广东运回的2000克冰毒送到滨江路往朱衣高速路口的路上尾号是887的车上,由于王某某找他要点冰毒,他就打电话让龙某某把冰毒单独包一点给王某某。他也给王某某说了送冰毒的位置。后来龙某某说和余某某一起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10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将他、龙某某、余某某抓获。17.《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龙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6日,成某1让他到广东省东莞市带点冰毒和辅料回奉节,并给他打了2000元钱。他于当日下午从万州乘飞机到广州,然后又和余某某在惠州石湾见了面,晚上余某某在宾馆给他开了房。成某1还把对方老板“九娃子”(龙某某辨认出成权书就是“九娃子”)的电话发给他,让他找这个人买冰毒和辅料。他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一个男人问他是不是重庆的朋友,他说是的,对方称办好之后再给他打电话。10月27日,他和余某某在东莞石碣车站附近接到“九娃子”,“九娃子”提着两个袋子上车,一个红色,一个黑色。然后,他们开车来到石湾余某某家楼下停放摩托车的一个小房间验货,“九娃子”交给他们2公斤冰毒(2包)和4公斤辅料(4包)。他们还按照成某1说的方法把冰毒和辅料放在一起烤,结果变成液体,这个质量成某1说可以。他给余某某说他要先走,让余某某把肉和辅料装在买来的行李箱里运回奉节。10月28日,他乘坐飞机到重庆,再从重庆回到奉节,并告知成某1。10月29日,他得知余某某要到奉节县三角坝了,就安排长安车到该处将余某某接回鹤峰乡,最后余某某携带装有冰毒和辅料的箱子(此前在广东购买的箱子)上了他的车,走了一段他就把余某某留在车上,他自己将运回来的冰毒和辅料带回鹤峰乡老家存放,随后成某1安排夏某某到他家加工辅料给冰毒掺假,但未成功。成某1打电话催促他说有人要买冰毒,让他把从广东运回的2公斤冰毒送到奉节县滨江路往朱衣高速路收费站路边的一辆车上(车牌尾号是887)。于是他把运回来的2公斤冰毒装到一个红色袋子里并带到车上,与余某某一起去送冰毒,路上成某1又打电话说给那个接货的司机单独包点冰毒,所以他让余某某从那2公斤冰毒中取出一点单独包起来。最后,他和余某某把冰毒交给成某1说的司机。18.《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余某某(绰号“超娃子”)证实,2014年10月26日,龙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和他见面,并说这次来拿毒品并让他运回奉节县,给他报酬。晚上,他用潘某某的身份证在志运宾馆开房安排龙某某住宿。次日上午,龙某某让他一起去拿毒品,他们在石碣车站等了很久,龙某某租了一辆长安车走了一段路后就停下,一名男子(余某某辨认出该男子是成权书)拿着两个口袋上了车。接着,他们来到石湾自己家楼下平时放摩托车的小屋,龙某某把两个口袋打开验货,红口袋里装的是冰毒,黑口袋里装的是白色粉末,龙某某和那名男子说是辅料,那名男子还给龙某某介绍毒品和辅料,龙某某不知道辅料行不行,就打电话问。他们还把冰毒和辅料倒在锡箔纸上,用火烤直至冰毒和辅料化成水,龙某某还打电话问行不行。后来,他和龙某某买了一个行李箱,他把那名男子拿来的冰毒和辅料装在行李箱里。龙某某叫他把这些东西运到奉节。10月28日中午,他携带行李箱在石湾乘坐到湖北的大巴车,于次日下午到达湖北省恩施市,并乘坐出租车去奉节县三角坝,他打电话让龙某某安排车来接,龙某某就安排了一辆长安车在三角坝附近接到他并将其送至奉节县鹤峰乡,他将装有冰毒和辅料的行李箱交给龙某某,龙某某驾车走了一段以后就把行李箱搬下车。然后他在龙某某的车上睡觉。当晚11时许,龙某某就往奉节县城里开,途中龙某某接了电话,然后就让他把东西拿出来单独包,于是他从车上一个红色的口袋里取出一点冰毒用纸包上放在那袋冰毒上面。在奉节县滨江路往朱衣高速路收费站的途中,他们将那个装有冰毒的红色袋子交给停在路边的一辆商务车的驾驶员。19.同案犯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当晚到奉节县为李某某接个人送到重庆市主城区,费用为1000元,他答应了。当日20时许,他驾车(渝FFX**比亚迪商务车)到奉节县和李某某指定的人即成某1见了面,成某1给他1100元运费并说还要等一会儿,成某1在栖息地宾馆开房让他休息。当日23时许,成某1让他把车子往朱衣高速路收费站方向开,开到路边上停起等,并说这次的“嘎嘎”有点好,因为他之前吸毒,就知道李某某叫他来找这个人是运冰毒,但他想已收取了运费,李某某又和他是朋友,于是决定将冰毒给李某某送到重庆市主城区,他当时还让成某1弄点冰毒给他吃。他把车开到成某1说的位置等候,之后来了一辆车,前排有两个人,这辆车里的人丢给他用红布口袋装的东西,还递给他一小包东西,他知道是冰毒。随后他驾车上奉节县朱衣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连接道,在过卡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用红布口袋装的冰毒。另证实,那一小包冰毒被他放在左侧车门的盒子里。20.《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成权书的供述、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的亲戚成某1(成权书辨认出成某1就是指使他人到广东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打电话给他要买几公斤往冰毒里掺假的辅料和一批冰毒。他给成某1发了两个银行账户以接收成某1汇来的毒资,一个是户名叫黄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一个是李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他联系广东的卖家商定了购买辅料和冰毒的数量和价格,因为他想通过贩卖毒品来赚钱,所以价格均低于他与成某1所商定的价格。成某1安排的“龙兵”在到达广东东莞石碣镇的第二天上午打电话给他要来拿东西。他叫“龙兵”到石碣车站附近等。然后他联系卖家把辅料、冰毒送过来。他和“龙兵”、“余”姓男子碰面后,“龙兵”拿到了货和辅料。之后,“龙兵”和“余”姓男子把他带到石湾镇的一个屋子里验货。成某1后面给他打电话说“龙兵”他们先把东西带回奉节了,如果辅料制作冰毒不结晶就再说。另供述,成某1与他联系购买冰毒和辅料以后,只向他提供的银行账户里汇了几万元钱,比约定的总价要少些。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权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1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权书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龙某某直接实施了与毒品卖家交易冰毒的行为,成权书只起介绍作用,且成权书联系、介绍购买冰毒的数量是100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成权书虽辩解龙某某直接实施了与毒品卖家交易冰毒的行为,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龙某某是直接从成权书处接收冰毒,故应当认定龙某某直接从成权书处接收冰毒的事实。成某1、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龙某某从成权书处接收冰毒以后,又将冰毒交给余某某运回奉节,最后龙某某、余某某根据成某1的安排将余某某运回的冰毒交给王某某;现场勘验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龙某某和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的龙某某、余某某交给王某某的冰毒数量为1912.38克,故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成权书在广东交给龙某某的冰毒的数量至少是1912.38克。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成权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权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成权书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人民陪审员 邱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