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向华与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华,毛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492号原告:金向华,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毛志刚,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向华为与被告毛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毛志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毛志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毛志刚先后多次向原告金向华借款,原告金向华通过银行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毛志刚向原告金向华出具借款金额为3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毛志刚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向华借款32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被告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