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金杯与被告庄永生、庄金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杯,庄永生,庄金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717号原告:蔡金杯,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永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庄金钻,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金杯与被告庄永生、庄金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刘金区,被告庄永生、庄金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蔡金杯与庄永生、庄金钻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无效;2.庄永生、庄金钻立即共同退还蔡金杯款项1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庄永生、庄金钻于2013年12月18日以“晋江友帮皮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蔡金杯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书,经查询“晋江友帮皮塑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合同约定,庄永生、庄金钻将位于后埔村路口、石永路路边的土地转让给蔡金杯,转让费140万元;蔡金杯先付定金115万元;合同签订30天内,由庄永生、庄金钻负责把地皮用条石切好两层,并与周围土地业主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蔡金杯付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金杯分三次向庄永生、庄金钻支付定金共计115万元。因转让土地所属的永和镇割山村部分村民对土地归属存在争议,庄永生、庄金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完成“把地皮用条石切好两层”等合同义务,该土地至今无法利用。庄永生、庄金钻辩称,土地买卖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经自愿合法平等协商签订,是合法有效真实的合同,蔡金杯诉求确认无效及返还款项无效错误,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权属清晰明确,土地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已出具相关证明确认材料。涉案土地系蔡金杯主动找到两被告协商购买使用权的,协商与签订合同均是蔡金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欺诈等情况。2.根据土地买卖合同书第一、二条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蔡金杯系与两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所有权转让,并证明蔡金杯已经充分知晓涉案土地的权属及具体状况。如蔡金杯需获得所有权或其他权益,应另行与原土地主协商处理。3.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庄永生、庄金钻已实际交付土地给蔡金杯占有、使用、收益至今3年有余。4.蔡金杯至今尚欠庄永生、庄金钻25万元未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庄永生、庄金钻保留追究蔡金杯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金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买卖合同书、合约书、土地农苗款赔偿明细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位于后埔村路口、石永路路边的土地转让给蔡金杯,并约定转让费140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两被告转让给蔡金杯的土地是两被告向永和镇割山村委会违法购买的耕地。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三张,以证明蔡金杯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15万元的事实。3.土地现状相片四张,以证明《土地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现状,该土地没有交由蔡金杯进行利用。庄永生、庄金钻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其中合约书的原件在两被告处,但两被告有将合约书复印并交付给蔡金杯。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两被告确有收到这些款项。对证据3,两被告有到土地现场告知蔡金杯土地四至,且已将土地交付给蔡金杯。庄永生、庄金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购买土地后,已将生苗款赔给承包土地的四个村民,也有赔付给生产大队,两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2.病历、残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母亲及庄金钻住在石狮市新源中街153号,生活困难。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石狮市新源中街153号房屋是协议过户给庄金钻的儿子的。蔡金杯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查封的房屋归庄金钻所有,登记在庄金钻名下,对其查封不违法。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金杯与庄永生、庄金钻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蔡金杯将转让款11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庄永生。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蔡金杯提供的土地买卖合同书、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蔡金杯提供的土地买卖合同书内容可以体现,原、被告约定庄永生、庄金钻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蔡金杯,转让费140万元,并约定蔡金杯先付定金115万元,在合同签订日30天内,庄永生、庄金钻负责把地皮四周用条石切好两层,并与四周土地业主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蔡金杯付清余款。经本院向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佘天尝核实,位于晋江市永和后埔村路口、石永路路边的诉争土地是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蔡金杯提供的照片体现诉争土地并未使用,四周也未用条石切好。两被告主张其已将诉争土地交付给蔡金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蔡金杯提供的合约书、土地农苗款赔偿明细、两被告提供的个人买卖协议是庄永生、庄金钻向他人购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约书及支付土地赔偿款的相关凭据,与本案的土地买卖合同为不同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病历、残疾证明、离婚协议书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蔡金杯与庄永生、庄金钻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发包方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蔡金杯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蔡金杯主张庄永生、庄金钻应返还转让款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交付存在争议,但因该土地状况未发生变动,合同确认无效后,庄永生、庄金钻可自行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未取得发包方同意,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双方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故蔡金杯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金杯与庄永生、庄金钻之间的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蔡金杯要求庄永生、庄金钻返还转让款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蔡金杯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金杯与被告庄永生、庄金钻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庄永生、庄金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金杯款项115万元;三、驳回原告蔡金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蔡金杯负担150元,被告庄永生、庄金钻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施建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