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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荣花与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王可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花,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王可发,王长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04号原告赵荣花,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立新,村主任。被告王可发,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王长生,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巨岩,男,1956年2月22日生,住泊头市。赵荣花与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王可发、王长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可发、王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花诉称:1999年1月,原告及其丈夫王和平等人以户主王金铭(王和平之父)的名义承包了本村土地若干亩,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期间因原告丈夫去世缺少劳动力,王金铭(已去世)将部分承包地临时让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由他人代耕;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将“三厂前”1.05亩承包地(南至王可全、北至王连会、西至道、东至王可成)、“齐地”1.0亩(南至高村地、北至道、西至王松林、东至王会来)、“窑东”1.5亩(西至王金中、东至王可全、南至道、北至道)、“沙土坑散地”1.0亩(东至王白儿、伍二、西至道、南至王金套、北至道),以上共计4.55亩承包地临时交由被告王可发代为耕种,将“北方”2.4亩承包地(西至王松林、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临时交由被告王长生代为耕种,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承包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承包地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6.95亩。被告王可发、王长生书面辩称:原告因负担沉重,主动将涉案承包地退回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并称永不再要回,后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承包地再次发包,二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自2004年始,原告从未向二被告要回承包地,且涉案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也一直由二被告领取,原告的起诉的行为系出尔反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及其丈夫王和平等人以户主王金铭(王和平之父)的名义与孟屯村村村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王金铭(现已去世)当年因劳动力少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由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将部分承包地交由被告王可发、王长生代耕,2004年左右,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地中的“三厂前”1.05亩承包地(南至王可全、北至王连会、西至道、东至王可成)、“齐地”1.0亩(南至高村地、北至道、西至王松林、东至王会来)、“窑东”1.5亩(西至王金中、东至王可全、南至道、北至道)、“沙土坑散地”1.0亩(东至王白儿、伍二、西至道、南至王金套、北至道),以上共计4.55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王可发耕种;将“北方”2.4亩承包地(西至王松林、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交由被告王长生耕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包返还地6.95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承包合同证书、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从孟屯村村委会合法取得涉案承包地,涉案承包地系原告自愿退回,孟屯村村委会再次依法发包,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转包关系。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孟屯村村会计王宝国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征用土地是村委会所发包的;二、富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无力耕种所以转包给王可发王、长生长期耕种。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系复印件对其均不予认可;认为王宝国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剥夺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没有将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也无权将原告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原告之公公王金铭(已去世)享有“三厂前”1.05亩承包地(南至王可全、北至王连会、西至道、东至王可成)、“齐地”1.0亩(南至高村地、北至道、西至王松林、东至王会来)、“窑东”1.5亩(西至王金中、东至王可全、南至道、北至道)、“沙土坑散地”1.0亩(东至王白儿、伍二、西至道、南至王金套、北至道)、“北方”2.4亩承包地(西至王松林、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共计6.95亩承包地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原告赵金花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承包地退回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自愿退包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的规定,不属于原告自愿退包,村委会无权对其另行发包。二被告辩称涉案承包地系从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村民委员会处重新发包取得,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可发、王长生确立的承包关系无效,被告王可发、王长生不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权,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可发、王长生应返还原告承包地6.9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发返还原告“三厂前”1.05亩承包地(南至王可全、北至王连会、西至道、东至王可成)、“齐地”1.0亩(南至高村地、北至道、西至王松林、东至王会来)、“窑东”1.5亩(西至王金中、东至王可全、南至道、北至道)、“沙土坑散地”1.0亩(东至王白儿、伍二、西至道、南至王金套、北至道),限判决生效后本季作物收获完毕后返还。二、被告王长生返还原告“北方”2.4亩承包地(西至王松林、东至道、南至道、北至道),限判决生效后本季作物收获完毕后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可发、王长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