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瑞兰与刘盛辉、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兰,刘盛辉,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97号原告:陈瑞兰,女,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盛辉,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8870619-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松峰村东圳21号。法定代表人:许美新,局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瑞兰与被告刘盛辉、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被告刘盛辉、被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盛辉、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54.03元;2.诉讼费用由刘盛辉、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刘盛辉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城常线由常太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岭下村陈瑞兰住宅路段时,与沿道路右侧行走的陈瑞兰发生碰撞,至陈瑞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盛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兰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162.13元。陈瑞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125.38元/天×30天=3761.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盛辉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辩称,肇事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所有。刘盛辉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事故是因陈瑞兰在夜间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横过马路造成的,陈瑞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兰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门诊收费票据297.5元没有提供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相关联,另外门诊收费票据975.5元的费用明细中有五次DR影像检查、二次CT影像检查,但陈瑞兰仅提供一份门诊DR影像报告单及一份CT报告单,且以上二份报告单的检查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收费票据7186.63元,住院清单中有五次DR影像检查,但陈瑞兰仅提供三份报告单,且其中二份是既往病史的检查,不应由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刘盛辉承担,其他未提供的DR影像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护理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陈瑞兰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未提供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营养费偏高,应当予以调低;对陈瑞兰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其年龄已达60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相应减少;鉴定费中50元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应当驳回陈瑞兰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盛辉辩称,答辩人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答辩人履行巡查工作时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承担责任。本案肇事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联防车辆,因工作需要安装警报器而无法上牌,因此无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同意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给陈瑞兰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刘盛辉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城常线由常太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岭下村陈瑞兰住宅路段时,与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的陈瑞兰发生碰撞,至陈瑞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9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盛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兰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4.5元。陈瑞兰又于2016年8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162.13元。出院诊断: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轻型颅脑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定期1、2、3、6个月后复查拍片,出院后2个月返院拔除克氏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瑞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陈瑞兰的损伤护理期为30日。陈瑞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刘盛辉支付给陈瑞兰10000元。另查明: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刘盛辉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陈瑞兰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东圳库区综合治理联动工作协议书、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田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挂钩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及本案的法庭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瑞兰主张医疗费8456.63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瑞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500元偏高,因其住院13天,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260元;陈瑞兰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30天=3761.4元,因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天,故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瑞兰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陈瑞兰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845元;陈瑞兰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因陈瑞兰于1955年8月18日出生,至2016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793元/年×[20-(61-60)]年×10%=26206.7元;陈瑞兰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中175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虽为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陈瑞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瑞兰十级伤残,给陈瑞兰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47719.73元。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施后,所有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盛辉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盛辉遇行人陈瑞兰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所有,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故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瑞兰医疗费8456.63元+营养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761.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6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5919.73元,刘盛辉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刘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陈瑞兰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47719.73元-45919.73元=1800元应由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承担1800元×80%=1440元,刘盛辉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应支付给陈瑞兰的赔偿款合计为45919.73元+1440元=47359.73元,刘盛辉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刘盛辉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陈瑞兰10000元,故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刘盛辉还应支付给陈瑞兰47359.73元-10000元=37359.73元。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刘盛辉辩称陈瑞兰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刘盛辉辩称陈瑞兰的护理期偏高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瑞兰赔偿款47359.73元(含刘盛辉已支付的10000元),刘盛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陈瑞兰负担51.5元,由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刘盛辉连带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枫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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