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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与杨佩成、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杨佩成,杨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16211909779220N。负责人:刘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员工。被告杨佩成,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佳,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兰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二被告之母(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诉被告杨佩成、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毛彬及被告杨佩成、杨佳的委托代理人程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诉称,被告杨佩成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由被告杨佩成、杨佳共有的位于岳池县顾县镇华兴街车站小区B栋2-2-2号住宅产权作抵押担保,且在岳池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和10月12日偿还本金3891.52元,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经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108.48元及所欠利息1505.99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待计);2、依法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产权对第1项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因拍卖、变卖和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佩成、杨佳辩称,借款本金及用房屋抵押属实;已偿还本金3891.52元也属实;当时杨佩成借款时,母亲程兰珍和杨佳均在场;争取在一年内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佩成于2013年10月9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佩成、杨佳用其共有的位于岳池县顾县镇华兴街车站小区B栋2-2-2号面积131.12㎡【房屋所有权证: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17002**号;国土使用证:岳国用(2013)第01713号)】住宅作抵押担保,且在岳池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抵押借款额度有效期自《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并办妥最高限额抵押登记之日起(大写)叁拾陆个月,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金额16万元,自动延续期限为借款最晚到期日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借贷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有效期可按借贷双方约定定期限自动延续,自助贷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10月8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也进行了约定,(详见《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填写清单)。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佩成又在该合同项下以购买装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本合同项下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借款16万元,被告杨佩成均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杨佩成于2015年10月15日又在该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途购买装饰材料,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和10月12日偿还本金3891.52元,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经催收被告杨佩成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给付杨佩成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佩成至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891.52元和部分利息,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杨佩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为杨佩成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物,之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佩成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6108.48元及利息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佩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08.48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佩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可依法处置被告杨佩成、杨佳共同所有的位于岳池县顾县镇华兴街车站小区B栋2-2-2号面积131.12㎡【房屋所有权证: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17002**号;国土使用证:岳国用(2013)第01713号)】住宅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仍有未受偿债权的,被告杨佩成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佩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