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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鲁丕全、徐子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鲁丕全,徐子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259号原告:王建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纤,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法定代表人:程和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甘肃春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芳,甘肃春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光华路24号。法定代表人:石瑜,该公司总经理。���告:鲁丕全,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祥,广元市朝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洪(曾用名徐子红),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夏锦程公司)、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夏建筑公司)、鲁丕全、徐子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翟纤,被告临夏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春、杜秀芳,被告鲁丕全的委托代理人魏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夏��筑公司、被告徐子洪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建华的民工劳务工资663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连带支付退还原告王建华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建华垫支的材料款954.00元、退回饭票2640.00元、垫付的工人因工受伤治疗费用等2600.00元,计6194.00元;4、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建华追要劳务工资产生的差旅费6150.00元、律师费9000.00元,计15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将其开发的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临夏建筑公司,被告临夏建筑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为王峰,被告鲁丕全和被告徐子洪为临夏建筑公司的劳务总承包人。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建华和朋友陈育一起与被告鲁丕全、徐子洪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建华和陈育完成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工程中支模分项工程,原告王建华向被告鲁丕全和被告徐子洪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退还时间为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20日)前,被告鲁丕全和被告徐子洪按照单价35元/㎡向原告王建华结算劳务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建华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鲁丕全和被告徐子洪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由被告鲁丕全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收条1张。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建华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该项目的支模分项工程,2015年11月15日,因气候等原因,当地政府发出工程停工令,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暂停施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鲁丕全和被告临夏建���公司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部经理王进对原告王建华支模班组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确定劳务工资总额为1551712.00元,并由被告鲁丕全和被告临夏建筑公司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部经理王进向原告王建华出具结算单据2张,该劳务工资已由原告王建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进行了实时结算并垫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允许工程开工的相关通知,2016年3月15日工程应当复工,但被告临夏建筑公司和鲁丕全及徐子洪却迟迟未通知原告王建华复工。原告王建华遂要求被告鲁丕全、被告徐子洪和被告临夏建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锋支付其拖欠的民工劳务工资,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而被告鲁丕全、被告徐子洪和被告临夏建筑公司却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王建华的民工劳务工资。后原告王建华向临夏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8月19日,在��夏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经过双方核算,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与原告王建华及其他三个施工班组就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项目拖欠的民工劳务工资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应付原告王建华和陈育木工班组总金额1551712.00元,实际已支付1167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30日付清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向原告王建华支付了1万元劳务工资。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又向原告王建华支付拖欠的民工劳务工资307507.00元,但仍有66305.00元没支付。现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以应由被告临夏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为由,不愿支付剩余的66305.00元劳务工资。同时,按照约定,四被告应当在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王建华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至今没��退还。另,因工程停止施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回购了原告王建华已购买的施工所需材料计954.00元,施工期间向工地食堂退回的多余饭票计2640.00元,为工人XX因公受伤垫付的治疗费用等2600.00元未进行结算和报销,以上三项费用合计6194.00元均应由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建华。同时,四被告应承担原告王建华追要劳务工资产生的差旅费6250.00元、律师费9000.00元,计15150.00元。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劳务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王建华在2014年9月与被告临夏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单价和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鲁丕全收到了保证金50000元。3、结算单2张和一张收条。证明2015年11月14日、16日被告临夏建筑公司、鲁丕全和原告王建华一起对���告王建华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额是1551712元。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临夏锦城公司与原告王建华2016年8月19日在临夏县劳动监察大队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王建华单价结算1551712元,已经支付1167900元,下欠383812元,争议的金额为21899元,被告临夏锦城公司没有向原告王建华提交有争议的相关依据,应该承担相应责任。5、欠条一张、回购建材清单一张、收条一张、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临夏锦城公司收到材料款954元,原告王建华垫支工伤医疗费2600元、退回饭票2640元。6、发票。证明原告王建华到临夏追要工资所垫付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共计6150元。7、委托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王建华因此事产生律师费9000元。被告临夏锦程公司辨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承包或分包关系。2014年8月,答辩人在临夏县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将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了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王锋。至于鲁丕全和徐子洪与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人王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或分包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王建华和其朋友陈育与鲁丕全和徐子洪之间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答辩人事先更不知情。只是在政府部门介入调解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王锋、鲁丕全计算确认工程量时,才知道被答辩人王建华为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故被答辩人王建华与王锋、鲁丕全和徐子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事先并不知情。但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工程承包方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认可的被答辩人工资数额317507元,依法履行了足额垫付义务。2015年11月,被答辩人王建华与临夏市建筑工程公���“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后,被答辩人王建华离开工地。后因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资款,且其项目部经理王锋在避而不见的情况下,经临夏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答辩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被答辩人王建华及其他三个施工班组于2016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先行垫付“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拖欠被答辩人王建华、陈育木工组的工资373101元(其中借支21899元有争议)。同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答辩人垫付了工资款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答辩人收到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进发给临夏县劳动局的一份《声明》称“木工班组王建华对本项目的5#、7#楼的二层的构造柱未拆除模板,11#楼四-五层未拆除模板、部分二次结构未支模��。对此,可协商解决,也可走法律程序,并进行司法鉴定相应单据。从即日起,有关项目上各项人工费、材料款一概与我本人无关”。故答辩人依据王进的声明,按项目部提供给答辩人的结算单(总工资1551712元,总借支1178610元,未支及未拆除模板工程55595元,下欠317507元)即所欠工资款317507元承担先行垫付义务。2017年1月26日,临夏县人民政府紧急启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王建华领取了工资307507元,并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系笔误)。加上2016年8月19日垫付的工资款10000元。答辩人已经足额垫付了工程承包单位所欠被答辩人王建华的全部工资。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材料款954元、退回饭票2640元、垫付工人受伤医疗费用2600元、差旅费6150元和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也无垫付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垫付法定义务。现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认可的工资额向被答辩人全额垫付了工资317507元。至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再负有任何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不应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有监督承包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工资的义务。在答辩人已经依法足额垫付了承建单位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部”认可的其未及时发放给被答辩人的工资317507元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再负有任何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2���原告王建华领条一张、网银回执单。3、2016年11月22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进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一份声明、项目部对木工班组的结算。4、2016年8月1日出具3#、5#、7#、11#号楼进行结构验收时存在的问题。5、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建华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临夏建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丕全辨称:原告王建华诉状上写明的是被告鲁丕全是与被告临夏建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所以履行义务应该由被告临夏建筑公司来承担履行义务,保证金50000元是被告鲁丕全代表公司收的,也应该由被告临夏建筑公司进行退回,综上所述被告鲁丕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建华对被告鲁丕全的起诉。被告鲁丕全提交了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徐子洪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提交的第二、四、五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二、四、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中的组证据中的材料款954元、垫付工人受伤医疗费用26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中的组证据中的交通食宿费用3667.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鲁丕全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将其开发的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临夏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王锋,现场负责人是王进。被告鲁丕全、徐子洪(前面是“红”?原告诉称为徐子洪。)以临夏县十里街商铺项目工程名义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王建华、案外人陈育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将临夏县十里街商铺项目工程的支模分项工程劳务以固定价款方式承包给原告王建华、陈育。该协议约定:“一、单价35元/㎡(支模展开面积即砼接触面),单价内含辅材。二、付款方式:主体二层支付80%,主体完成后付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三、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退还时间为春节前全部退回”。被告鲁丕全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收取了原告王建华、陈育交来的保证金500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余、王建华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收款人鲁丕全2014.9.8”。原告王建华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组织劳务人员对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进行支模,2015年11月14日,被告鲁丕全对原告王建华班组的劳务进行结算:“一、支木(含主体、二结构、地沟、塔基基础)40948×35=1431800.00元。二、2014年计时工:34800.00元。三、郭支禄过账7111.00元。四、工资20000.00元,五、借支5967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鲁丕全对张光斌零杂工进行了结算:“一、计时工29450.00元。二、混泥土2839×9=25551.00元。三、外架3000.00元。合计:58001.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临夏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王进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提出3#、5#、7#、11#号楼进行结构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原告王建华及其他班组在上面签注:“以上未完成工程属实,但不在民工工资结算范围内,剩下工程量与各班组��关,以后不在人工工资内与工资无关”。2016年8月19日,经临夏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建华班组、何成海班组、鲁丕杰班组及鲁丕瑞班组共4个班组作为乙方,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王建华、陈育木工班组总结金额为1551712元(壹佰伍拾伍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整),已支付11679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下欠373101元(经计算实为383812元),其中借支有争议21899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整)。……经双方协商无争议部分甲方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拨付30%;剩余70%,甲方在2017年1月30日付清,有争议部分甲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之前提供借条或转账凭证,如甲方提供不出依据,则视为甲方承认自愿放弃争议部分,所欠乙方民工工资全额为实,本协议作为欠款依据,如支付不到位则甲方向乙方承担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各班组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及签字必须真实,有效”。《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向原告王建华支付307057.00元,仍欠原告王建华劳动报酬6630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十里商业街项目部为甲方与XX为乙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611元,甲方王进签字,乙方XX签字,原告王建华签字;2017年2月6日,XX收到上述费用26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回购原告王建华为施工采购的圆钉计954.00元。2015年11月7日,高荣通出具欠条:今欠到十里商业街木工班组饭菜票26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华为追索劳务工资,产生交通食宿费用3667.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育向���院提交说明:签订劳务协议之后,由王建华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由王建华进行诉讼,我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的事实以王建华的陈述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华自愿放弃保证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将开发的临夏县十里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临夏建筑公司,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鲁丕全、徐子洪以临夏县十里街商铺项目工程名义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王建华签订《劳务协议》,将临夏县十里街商铺项目工程的支模分项工程劳务以固定价款方式承包给原告王建华和陈育,并收取了原告王建华的保证金50000.00元。虽然《劳务协议》无效,但原告王建华已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作业,通过结算,原告王建华班组应领取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551712.00元,被告临夏建筑公司以验收劳务工程的方式认可了被告鲁丕全、徐子洪的行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由被告临夏建筑公司和被告鲁丕全、徐子洪共同承担。但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与原告王建华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原告王建华班组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551712.00元,已领取11679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拨付30%,在2017年1月30日付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了317507.00元,尚有未支付部分为66305元。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以3#、5#、7#、11#号楼进行结构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应扣减未完工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总额1551712.00元中不包括未完工部分,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临夏锦程公司���王进的声明来辩解存在争议金额,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有争议部分甲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之前提供借条或转账凭证”不符,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630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临夏锦程公司支付后是否向其他被告追偿,需另案处理。因《调解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未付劳动报酬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临夏锦程公司回购原告王建华采购的圆钉954.00元的清单中加盖了被告临夏锦程公司的鲜章,应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该款项。原告王建华向XX支付了工伤赔偿费2600元,被告临夏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王进签字确认,原告王建华不属于合法的工伤赔偿主体,该费用应有被告临夏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华主张饭菜票款264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欠款人高荣通属于案中项目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王建华可以另行向高荣通主张,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鲁丕全、徐子洪与原告王建华、案外人陈育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鲁丕全、徐子洪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保证金50000元中的200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被告临夏锦程公司、临夏建筑公司返还于法无据。《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欠款依据,如支付不到位则甲方向乙方承担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王建华主张的交通食宿费6150.00元中3667.00元具有票据予以佐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9000.00元具有合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建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劳动报酬66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交通食宿费3667.00元、律师费9000.00元、圆钉费954.00元,共计13621.00元;三、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垫付的工伤赔偿费2600元,被告鲁丕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鲁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建华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徐子洪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26元,由被告临夏县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鲁丕全、徐子洪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