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0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南路大江坪路口北1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右中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福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