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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玉平与周日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平,周日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638号原告:周玉平,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初,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20号。负责人:胡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玉平与被告周日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被告周日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日���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期医药费和补牙费)57550.2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580元,护理费32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14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为107552.29元,被告已垫付44150.29元外,还应赔付原告6340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日初为自有牌号为湘E×××××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日初酒后驾驶湘E×××××两轮摩托车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六都寨桥边村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昏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身心健康与一家老小生产生活均遭重大损害,经济损失巨大。2016年10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6]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日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周日初辩称:1、原告所坐车辆及原告都有过错。2、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原告所坐的三轮车的事故责任划分,我认为应该追加三轮车车主来划分责任。3、周日初只是酒后驾驶,不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并且保险公司不应该追偿。4、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辩称,1、湘E×××××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需具有合法的有效证件,车辆各项标准与我司承保车辆相匹配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周玉平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天数从2016年10月28日第一次鉴定后再伤休2个月应当按照8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数额,应当重新依法核定,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日初酒后驾驶湘E×××××两轮摩托车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六都寨桥边村路段时与原告周玉平相撞,造成原告周玉平受伤。原告周玉平受伤后当晚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1879.53元;2016年10���1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6]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日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0月28日原告周玉平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对伤残程度予以评定,建议其自2016年10月28日伤休两个月左右、医药费3000元、康复治疗、另后期补牙费为每次3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2017年2月2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周玉平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日初支付了医疗费42550.2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150.29元,故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1、原告周玉平为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满41岁;2、2016年4月22日被告周日初为自有牌号为湘E×××××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0时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3、湘E×××××两轮摩托车行驶证2016年4月22日注册在有效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7550.29元,凭据确认有医药费发票42550.29元加后期继续医药费3000元加后期补牙费12000元(3000元×4);2、误工费12561.85元(31191元/年÷365天/年×1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为3143.39元(42494元/年÷365天/年×27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据实认定为2214元,8、残疾赔偿金23860元(20×10993×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认定3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4379.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湘E×××××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隆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22号和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补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周玉平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周日初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是被告周日初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平��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42765.24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51614.29元由被告周日初与原告周玉平按责任承担,被告周日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周玉平,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玉平是在道路上行走,没有乘坐三轮车,被告周日初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三轮车车主的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应该追加三轮车车主的责任不予采信,确定由被告周日初承担80%的责任,即由其承担41291.43元(51614.29×80%),其余由原告周玉平自负。被告周日初已支付了44150.29元,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玉平2858.86元(44150.29-41291.43),该2858.86元应当由被告周日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玉平各项损失4990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玉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49906.38元;二、由被告周日初赔偿原告周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41291.43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2元,减半收取217.01元,由被告周日初167.01元,原告周玉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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