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董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董大川,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主要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川,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李秀芝,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大川之母。法定代理人:董吉申,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大川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大川及原审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董大川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大川的误工时间及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二人计算护理费错误。董大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强未作陈述。董大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等共计6万元(以法庭调查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732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强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牛路由北向南行至孙牛路与安桃路口北时,与沿安桃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董大川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董大川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大川于当日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董大川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52.16元,门诊花费13元,计4165.16元。肥城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4年9月14日,原告董大川在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即肥城市仪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董大川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8670.74元,通过泰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4800.06元,个人负担3870.68元。此外,原告董大川在肥城市仪阳镇卫生院门诊支付西药费554.91元、125.8元,计680.71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董大川在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再次入院治疗,伤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董大川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8209.20元,通过泰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558.47元,个人负担1650.73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董大川在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伤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董大川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375.6元,通过泰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216.23元,个人负担1159.37元。2015年12月3日,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董大川患精神分裂症,三次住院共计15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患者需要长期服药休息治疗。每年药费大约6000元左右。以上四次住院,原告董大川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1526.65元(4165.16元+3870.68元+680.71元+1650.73元+1159.37元)。诉讼中,原告董大川申请对原告董大川的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所需的治疗费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大川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诊断:创伤性应激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本院委托的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中的第二、三项未作出说明。要求该鉴定机构作出明确说明。2015年9月1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被鉴定人董大川无颅脑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董大川支付检查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用共计2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异议审查后准予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董大川向本院申请:1、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申请对董大川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申请对董大川的今后治疗费、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说明其仅能受理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他申请事项该单位不能受理;伤残标准中的精神性伤残必须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若原告确实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则不构成精神伤残,只能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董大川对其申请事项表示不再申请鉴定。2016年3月28日,××司法鉴定所对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196号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大川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2、被鉴定人董大川所患精神障碍与2014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董大川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秀芝,姐姐董艳艳护理,护理费为26878.07元{(31545元/年÷365天/年)×(153天×2人+5天×1人)};原告董大川的误工费63090元(31545元/年÷365天×730天);原告董大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鉴定费用2300元、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董大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误工费63090元、护理费26878.0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09934.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三者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大川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董大川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鲁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强依法应对原告董大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当事人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董大川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推翻董大川所患精神障碍与2014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处方笺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大川要求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董大川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董大川误工费及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董大川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肥城市中医医院和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董大川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在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肥城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董大川患精神分裂症,患者需要长期服药休息治疗,原告据此主张至2016年5月27日前的误工费共计7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以及进行两次鉴定、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在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然支出,由原告董大川和被告张强按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董大川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申请向本院明确说明该单位不能受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4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意见:交通事故的受害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坚持必须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创伤性应激障碍,但未造成原告董大川伤残,且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董大川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168.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大川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368.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33.33元{(11526.65元+4740元-10000元)×50%};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董大川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四、驳回原告董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董大川负担634元;由被告张强负担24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董大川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大川的误工时间及标准错误的理由,被上诉人董大川虽未能提交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但董大川系城镇居民,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赔偿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和姐姐护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大川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钰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