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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某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良,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良在献县陈庄镇东禅房村高架桥处,与被害人李某2因错车发生纠纷后打架,过程中宋某良用棒球棍打击李某2左胳膊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2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6日宋某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事部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对被告人宋某良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