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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春娟诉阚健、宋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娟,宋双旺,阚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53号原告:郭春娟,身份证号2390041978********,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被告:宋双旺,身份证号2307161965********,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利村。被告:阚健,身份证号2308821987********,男,1987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三胜村。原告郭春娟与被告宋双旺、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娟,被告宋双旺、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208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27日偿还,逾期月利率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双旺、阚健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也同意给付利息,但表示借条中约定的2080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金中利滚利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双旺、阚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由被告宋双旺、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