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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57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瑞霞,女,1947年2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K386088(4)。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树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某,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罗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复议申请人赵瑞霞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赵瑞霞与被执行人董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湖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罗湖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瑞霞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粤0303执异117号。申请执行人赵瑞霞提出异议:1.罗湖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送达的(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遗漏了异议人关于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迟延履行金为金钱债务,可通过采取冻结、划拨存款的措施予以强制执行。2.异议人请求返还、过户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C单元C1406房产(房产证号:60××99,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虽因另案被查封,但是所查封的是以异议人为被保全人名下25%产权份额,与将该房产返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和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没有关系。3.异议人请求返还、过户的粤B×××××车辆(现号牌为粤B×××××,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是被罗某擅自转移,并无毁损或者灭失,即便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也应当折价赔偿。4.根据法律规定,仅在符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的情形下,才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湖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董某、罗某采取执行措施。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遗漏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2.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确提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该案所查封的是以异议人为被保全人的涉案房产25%份额并限制其自由转让;4.车管所查档单,证明涉案车辆被罗某于2014年5月6日擅自转移,并没有毁损及灭失。被执行人董某、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罗湖法院经审查查明,赵瑞霞与董某、吴景峰、李秉、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布吉坂田第五园(三期)H2号楼C单元C1406房产(房产证号:60××99)返还给赵瑞霞,并配合协助过户至赵瑞霞名下;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粤B×××××车辆(现号牌为粤B×××××)返还给赵瑞霞,并配合协助过户至赵瑞霞名下;驳回赵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赵瑞霞、董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瑞霞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某、罗某分别将涉案房产、涉案车辆返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并责令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返还过户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因董某与赵瑞霞继承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瑞霞所有的涉案房产25%份额(房产证号:60××99,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50000为限)。涉案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某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另经查证,原登记在被执行人罗某名下的涉案车辆粤B×××××(现号牌为粤B×××××)已于2014年5月6日转让他人。罗湖法院遂以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湖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某名下,本案生效判决明确确定被执行人董某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申请执行人赵瑞霞并过户至其名下,龙岗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76号案件查封赵瑞霞享有的涉案房产25%份额,并不影响董某将涉案房产返还并过户至赵瑞霞名下。此外,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房屋建筑面积82.58平方米计算,并按龙岗区2015年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赵瑞霞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生效判决明确确定被执行人罗某将涉案车辆返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赵瑞霞,现被执行人罗某擅自将涉案车辆转移,该执行特定物已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可向罗某另案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赵瑞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但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过低。涉案房产市场月租金不低于5000元,按照逾期加倍的交易习惯,董某拒不返还、过户涉案房产致使复议申请人每月损失至少10000元,依照双倍补偿的规定,迟延履行金至少每月20000元。2.涉案车辆被罗某擅自转移,并没有毁损或者灭失,罗湖法院异议裁定以“已无法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另案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车辆市场日租金不低于495元,按照逾期加倍的交易习惯,罗某拒不返还、过户涉案车辆致使复议申请人每日损失至少990元,依照双倍补偿的规定,迟延履行金至少每日1980元。罗湖法院应责成罗某返还、过户涉案车辆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请求纠正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涉案车辆和迟延履行金执行问题的处理意见。本院经审查,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龙岗法院因(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76号案件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载明查封的是赵瑞霞名下该房产25%份额(现登记权利人为董某)。2015年5月27日,罗湖法院以本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上述25%的份额,并正式查封了涉案房产另外75%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执行案件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某返还涉案房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某名下。龙岗法院以另案查封涉案房产25%的份额,致使该部分份额暂时无法处分或转让,但上述查封措施并不影响罗湖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董某限期履行本案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返还涉案房产并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并在后续执行过程中视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某返还涉案车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的标的物被隐匿或被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交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执行人罗某在应当知道判决要求其将涉案车辆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却仍擅自将该涉案车辆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及时兑现,因此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涉案车辆的转移并不属于原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据此,罗湖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罗某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已经转移的财产,应责令其设法追回;无法返还原物的,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事宜进行协商;拒不配合履行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罗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擅自将涉案车辆转移,该执行特定物已无法执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两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涉案房产和涉案车辆的义务,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认定问题,应由罗湖法院执行合议庭根据执行案件后续执行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计算标准和期限,而不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直接认定,从而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因上述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涉案车辆、迟延履行金执行问题的认定虽然欠妥,但其裁定撤销(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0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房产、涉案车辆以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问题,应按照本裁定前文所述意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