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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刚、张万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刚,张万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得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峰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娇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生于1965年8月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荣,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春、杨娇娇,被上诉人张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小刚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执行款444398.63元;二、被告张万荣在原告代付执行款444398.63元50%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3日,洋县梨园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龙江建筑公司发放了洋县梨园大道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经理为王小刚。同月29日,原告龙江建筑公司委托王小民与洋县梨园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8日,龙江建筑公司和王小民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王小民。2010年1月21日,龙江建筑公司委托王小民与洋县人民政府订立了《洋县梨园大道工程建设借垫款协议书》,约定由龙江建筑公司借资给洋县人民政府500万元作为该工程建设的启动资金。该工程施工中因缺乏资金,被告王小刚与王小民即向亲友借款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小刚通过被告张万荣介绍从李成强处借得现金57.5万元,并给李成强出具借条载明借李成强人民币57.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此款,借款人王小刚,担保人张万荣(签名)、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盖章),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小刚未按约定偿还,李成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洋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龙江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小刚和王小民,但涉案款项是否用于洋县梨园大道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除陈述外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据此认为,王小刚和李成强就57.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王小刚应承担清偿责任;张万荣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理应负担保责任;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为龙江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担保无效,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对债务人王小刚涉案债务的二分之一向李成强承担赔偿责任,龙江建筑公司对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作终审判决如下:“限王小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李成强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万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对上述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向李成强承担赔偿责任;龙江建筑公司对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龙江建筑公司和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有权向王小刚追偿。”2014年10月李成强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洋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龙江建筑公司存款444398.63元;其中本金287500元,利息145323.63元(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诉讼费4775元,执行费6800元。同年11月6日,李成强出具领条领款,该案执行完毕。2016年3月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刚向李成强借款,由被告张万荣签名、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保证担保。因王小刚未按约定还款,李成强提起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小刚为债务人;张万荣为合法有效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江建筑公司分支机构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担保无效,对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向李成强承担赔偿责任,龙江建筑公司对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龙江建筑公司和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有权向王小刚追偿。该终审判决生效后经洋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龙江建筑公司已执行完毕。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现向被告王小刚行使追偿权,合理合法,对其要求王小刚给付垫付款本息432823.63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444398.63万元中的诉讼费4775元及执行费6800元,系其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致,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由张万荣承担其被执行案款的50%之请求,由于其分支机构梨园大道工程项目部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并非是担保责任,《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人无效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没有规定,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刚偿付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43282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王小刚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洋县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中院(2016)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条认识和理解上有偏差。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张万荣对上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444398.63元的50%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因本案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李成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非保证责任,不适用该规定,故其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万荣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半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