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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汪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龙,男,27岁,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龙及辩护人周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汪小龙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南路2号的上海特色大饼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蒋某(另案处理)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小龙辩称其与买家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50元而非200元,其归案后检举并带公安人员指认毒品“上家”住处,后公安机关抓获该“上家”,其有立功表现,其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汪小龙购买毒品本来是用于自己吸食,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犯意引诱下的毒品犯罪;二、被告人汪小龙关于毒品的交易金额为150元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三、被告人汪小龙通过辨认照片、指认住所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上家”陈江仔,有立功表现;四、本案没有毒品含量鉴定;五、被告人汪小龙是初犯、偶犯,没有获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贩卖的毒品被当场缴获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小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汪小龙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南路2号上海特色大饼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蒋某(另案处理)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及毒资200元、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现场视频,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被告人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化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涉案人员陈江仔的供述、不批准逮捕材料、释放材料以及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汪小龙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毒品的交易金额。经查: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交易的毒品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小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与蒋某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涉案毒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证人蒋某在案发前一小时电话联系后立即应允有毒品出售,立即达成交易毒品的合意,商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与价格,并无提出没有毒品或者毒品数量不足的问题,被告人随即短时间内携带毒品赶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收取毒资,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以150元买进200元卖出,可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牟利的主观故意和获利心态,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涉案人员陈江仔的陈述、《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汪小龙虽然供述了陈江仔是贩卖毒品的“上家”,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江仔,但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1月26日对陈江仔予以释放,此案并未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嫌疑人陈江仔涉案并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汪小龙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卫红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