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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泳祥与朱桂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228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泳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桂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泳祥。委托代理人:张鼎铭,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兴源、吴迪,均为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朱桂珠申请人王泳祥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朱桂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38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泳祥认为: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农商银行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工作人员李某、梁某违法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并就该两名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李某、梁某现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二、农商银行认为是陈凯欣以朱桂珠的名义向其骗取贷款,经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认定陈凯欣涉嫌向农商银行骗取包括本案在内的共84笔贷款。现陈凯欣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三、农商银行的员工梁某、李某、曾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为了完成工作业绩,请求陈凯欣帮忙介绍他人到银行申请贷款,并且通过伪造文书等,以便借款人能够符合贷款条件。该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表现。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案例表明,此类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五、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第二款属于上述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申请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条款未加粗或加下划线以提醒注意,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就此解释,故该条款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申请人对朱桂珠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农商银行承担。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答辩称:1.虽然案外人陈凯欣涉嫌犯罪,但是申请人与朱桂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存在合同法无效的情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明显不属于申请人所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2.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案外人陈凯欣无论是否以诈骗目的从农商银行处骗取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合法有效对待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争议,农商银行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农商银行分别与朱桂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泳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了农商银行提起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823号裁决,并于2016年8月12日送达给农商银行,同年8月15日送达给王泳祥,8月18日送达给朱桂珠。2017年2月9日,本院受理了王泳祥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一案。另查明,根据(2015)穗仲案字第3823号裁决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8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朱桂珠(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桂珠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日,农商银行与王泳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泳祥对朱桂珠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银行向朱桂珠发放借款100万元。后农商银行以朱桂珠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逾期构成违约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王泳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穗公预案字第0776号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穗番检公刑诉[2016]828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出庭通知书、关于“周某”及其关联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农商银行《关于提请协助对我行贷款业务纠纷案件立案的函》、王某乙、梁某、曾某的询问笔录、李某讯问笔录,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借贷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该《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农商银行向仲裁庭隐瞒了上述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相违背的仲裁裁决。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泳祥主张农商银行隐瞒了(2015)穗公预案字第0776号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从王泳祥主张农商行隐瞒的证据的来源来看,该些证据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卷宗材料的复印件,原件均由相关公安检察机关保存,并非为农商银行单方持有的证据。因此,王泳祥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泳祥在申请书中提到案涉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等其他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泳祥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38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泳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珺陈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