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彦龙与李树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彦龙,李树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彦龙,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春,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长青路***号。上诉人焦彦龙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2民初66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案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鞍山市台安县,该买卖合同纠纷一直是被上诉人联系运输事宜并按照我方指定的地点运至指定位置,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鞍山市台安县,因此本案应由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坤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