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祖亮、张琴等与李桂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亮,张琴,李桂宝,永丰县永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刘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53号原告梁祖亮,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张琴,女,汉族,农民,住吉水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娇,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丰县永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永丰县物流园4号楼首层109号。注册号:360825210001119。法定代表人刘小武,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原告梁祖亮、张琴与被告李桂宝、永丰县永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刘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祖亮,梁祖亮、张琴的委托代理人曾娇,被告李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三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峰、侯晋军,被告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祖亮、张琴诉称,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刘星驾驶赣D×××××重型自卸车从永丰县藤田返回吉水县白沙镇,18时许行至吉水县××田镇××路段,在道路左侧(永丰至白沙螺田方向)撞到行人陈某及其孙女梁某,造成陈某及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梁某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李桂宝为重型自卸车赣D×××××的实际车主,被告物流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桂宝、永汇公司赔偿死者梁某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5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馆收费418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29008.5元(包含交强险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桂宝辩称,1、交通费应该提供发票;2、殡仪馆费用不予支持,属于丧葬费范畴;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按3人3人,每人每天13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驾驶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5、被告在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承担不超过70%,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死者梁某与另一死者陈某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应该由死者两人平均分配。被告物流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者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70%的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附加免赔10%,即70%乘以90%;3、肇事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4、殡仪馆收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外承担;5、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变更的赔偿金额标准请法庭核实。被告刘星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桂宝一致。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标准如何适用,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交强险如何在俩死者间分配。3、被告方就驾驶员超载行为免赔的主张能否支持。原告方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祖亮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梁祖亮的身份信息;2、原告张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梁祖亮的身份信息;3、原告梁祖亮、张琴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4、受害者梁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者梁某的身份信息;5、司法鉴定一份以及死亡证明一份:两份证明均证明受害者梁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通过户口本以及死亡证明中的成员信息可以证明受害者梁某系两原告之女;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受害者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7、刘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星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系有证驾驶;8、肇事车辆赣D×××××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永丰县永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且行驶证在有效期内;9、肇事车辆赣D×××××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赣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吉水县殡仪馆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受害者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停放在殡仪馆共花费4180元。原告方举出的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桂宝、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0殡仪馆收费票据418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本庭认为,殡仪馆收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李桂宝、保险公司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余未提出异议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依据。被告李桂宝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人刘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资质以及实际车主为李桂宝;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桂宝额外赔偿原告损失;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刘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桂宝的上述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李桂宝所提供四组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两张,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一定免赔比例,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70%乘以90%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刘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有10%附加免赔比例;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星已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4、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桂宝认为不计免赔条款没有单独说明,对投保人李桂宝无效。其他各方无异议。本庭认为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原件经质证退回)显示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对该保单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依据。被告物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李桂宝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易车辆为车牌号赣D×××××的汽车,车辆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在庭审中交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案情依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刘星受雇被告李桂宝驾驶赣D×××××重型自卸车从永丰县藤田返回吉水县白沙镇,18时许行至吉水县××田镇××路段,在道路左侧(永丰至白沙螺田方向)撞到行人陈某及梁某,造成陈某及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梁某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李桂宝系重型自卸车赣D×××××的实际车主,被告物流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23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死者梁某为农村户籍,2014年10月30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父亲梁祖亮,母亲张琴。被告刘星系被告李桂宝的雇佣司机,其于从事货运工作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一)关于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认为,应该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江西省2016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项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是同一概念,原告方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统计部门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参照2015年度的数据,按照每年1113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2780元。(二)关于交通费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俩死者陈某、梁某均为当场死亡,因此交通费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都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交通费产生的客观实际,酌定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600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被告刘星、被告李桂宝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除民事赔偿外,被告刘星自愿赔偿两死者损失170000元,被告李桂宝对该赔偿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肇事司机被告刘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情况,对于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险公司附加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附加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刘星负主要责任,死者陈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梁某不负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司机刘星作为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负有严格的安全驾驶义务,由于其超限超载、未确保安全车速的驾驶行为,造成俩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司机刘星系被告李桂宝的雇佣司机,其从事货运工作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桂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按8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桂宝赔偿。(六)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梁某俩人当场死亡,交强险限额应该在俩死者中平均分配。综上所述,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20年)、丧葬费26068.5元(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各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0元,总计251448.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8762.5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3762.56元[(251448.5-55000)×70%×90%]】,不足部分33396.24元【(251448.5-55000)×80%-123762.56元】由被告李桂宝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肇事司机即被告刘星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其系被告李桂宝的雇佣司机,因在从事货运工作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桂宝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已于2016年8月4日出卖给被告李桂宝,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物流公司既未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也未占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刘星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祖亮、张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762.56元;二、被告李桂宝赔偿原告梁祖亮、张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396.24元;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给付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原告方已预缴),原告梁祖亮、张琴承担1904.33元,被告李桂宝承担343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贵信人民陪审员 胡振贵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忠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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