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云德与张国兴、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德,张国兴,张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27号原告:张云德,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兴,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被告:张捷,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张云德与被告张国兴、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先红、人民陪审员伍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德诉称:张国兴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日二次在其处共计借款8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经催讨,张国兴又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张捷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3日止。逾期后,张云德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张国兴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张捷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云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0日、2014年4月2日张国兴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张国兴在张云德处二次借款80万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2月3日,张国兴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国兴未按协议按期还款,同时证明张捷对张国兴在张云德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2016)鄂1182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张云德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252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兴辩称:其在张云德处借款80万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国兴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云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张国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国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二次在张云德处借款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当时将2014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误写成2013年3月20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借条出具后,张云德多次讨要未果,张国兴又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张捷在还款协议书上以还款担保人身份签名,逾期后,张国兴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4月3日止,故张云德于2017年1月18日具状起诉,要求张国兴还款付息,并由张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1日,张云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张捷在武穴市栖贤路56号杨子栖贤大厦1幢1单元12层1204号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6)鄂1182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捷所有位于武穴市栖贤路56号杨子栖贤大厦1幢1单元12层1204号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国兴二次在原告张云德处借款80万元,有被告张国兴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国兴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张云德要求被告张国兴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张云德要求被告张国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捷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云德要求被告张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德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息随本请;二、被告张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张国兴、张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亚群审 判 员 明先红人民陪审员 伍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