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市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22548009。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萍,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郭庄镇大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592463171C。投资人:冯宝章,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山西四建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自始就未与被上诉人产生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反复向法庭表明,虽然鄂尔多斯兴泰绵绣山庄小区的施工工程是由山西四建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负责施工,但山西四建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与李俊桥已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俊桥,施工手续的办理、相关施工以及资金投入全部由李俊桥负责并承担责任。关于以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建材器材租赁合同》加盖山西四建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公章不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公司登记备案公章,进而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关系是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出租人收益的双务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也无须承担义务。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证实了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建,证实了工程档案资料证据加盖的印章与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有鉴定结论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的,一审所作裁判客观公正,应当维持。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24896.35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4360只、钢管14378米,若不能返还应支付价款25871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5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材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能证实原告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一份,证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货单9张、退还单11张,证实租赁物的提货、退货数量;租金费用结算表2张,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送货、退货的数量及使用时间计算得出准确客观的租金数额。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我们要求鉴定;2、对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我公司没有这样的申报表,也没有在申报表上盖过印章;3、对提货单及退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单据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辅助其他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证明;4、对租赁费用结算表,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与李俊桥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李俊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给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关于李俊桥诉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件,证实李俊桥是锦绣山庄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一份证据印证了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李俊桥,而不是被告。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一份复印件,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李俊桥系代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证实了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直属九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该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另外,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在鄂尔多斯市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档案,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仅能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更能证实在该工程档案上所加盖的被告下属直属九分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项目是由山西四建直属九分公司承建的相关手续没有异议,但我们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俊桥,所以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李俊桥,不是山西四建直属九分公司。另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方申请对2010年5月21日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工程档案中加盖的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方申请对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山西四建集团��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对本案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573号、57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均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57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57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上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7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为兴泰锦绣山庄工程档案资料,57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上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57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丝毫不���影响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57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证实了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承建的工程档案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也证实了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573号、574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共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当中,本案的原、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结合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这一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直属九分公司签订《建材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用于鄂尔多斯兴泰御景苑兴泰锦绣山庄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件的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185095.85元,被告仅支付了460199.5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724896.35元;租赁物尚有钢管14378米、扣件14360个未退还原告;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00元。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三条第3款对租赁物的提货及退货的运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鄂尔多斯兴泰御景苑兴泰锦绣山庄小区工程施工档案,可以证实该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并结合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印章与工程档案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至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俊桥而不是被告,因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与李俊桥签有一份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中载明“九分公司同意李俊桥以九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内蒙古鄂尔多斯兴泰御景苑兴泰锦绣山庄小区工程土建,在合作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李俊桥承担责任”,但该承包协议是一份被告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鄂尔多斯兴泰御景苑兴泰锦绣山庄小区工程施工档案,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该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运费、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72489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运费、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即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费724896.35元、运费15600元;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钢管14378米、扣件14360个,如逾期不能退还,应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72489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等费用2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费用2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直属九分公司与李俊桥已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俊桥,施工手续的办理、相关施工以及资金投入全部由李俊桥负责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该承包协议是山西四建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效力不能及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虽否认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所签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在其项目部与李俊桥结算的工程款内,也未举证证明其工地上的涉案租赁物被李俊桥收回或取走的事实。而李俊桥为该项目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物资用于了该项目,因此应先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向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承担给付租金等的责任。至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俊桥之间就上述租赁费用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鄂尔多斯市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档案,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结合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印章与工程档案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本案涉案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