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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在山东省滕州市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与孔某、李克庆(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盗掘位于该村村民朱某家麦地内古墓。该古墓系三庄墓群的汉代古墓之一,被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意见:1.其受李克庆、孔某等人指使挖掘古墓系从犯;2.其未盗得文物属盗掘古墓葬未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1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孔某某与李克庆、孔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使用铁锹等工具盗掘位于该村村民朱某家麦地下的古墓。被告人孔某某等人挖到墓棺后,因无法打开墓棺,且天已近明,遂填好挖掘的墓坑后离开现场。另查明,该古墓系三庄墓群的汉代古墓之一,该墓群于2002年被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山东省滕州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江苏省文物局出具的函,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证人李克庆、孔某、黄金、黄某、尤某、路某、蔡某1、朱某、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泗刑初字第0433号、第0286号及(2011)泗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私自挖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侵犯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其不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孔某某使用工具积极参与盗掘古墓葬,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孔某某还提出其未盗得文物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盗掘古墓葬罪系行为犯,不以盗得古墓葬中文物为既遂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已挖到墓棺,对墓葬造成一定程度破坏,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