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马桂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马桂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珍,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被上诉人马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马桂珍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以马桂珍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车损照片是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取得的定损照片为由,不同意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对标的车损失没有查清,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二,一审车辆损失评估单位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诚公司)不具备对标的车的维修项目合理性、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其在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多个受损项目和本次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采纳该评估报告是错误的。第三,马桂珍在未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竞诚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了鉴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标的车的二手车购买价格,而马桂珍购买标的车价格对本案赔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故一审判决是对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马桂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马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马桂珍车辆损失29028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145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31488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郑宝胜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郑宝胜;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奔驰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金额466000元。后车主变更为马桂珍,车牌号变更为津A×××××。2015年11月12日,经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马桂珍。2015年12月29日,杨丹驾驶保险车辆沿志成路行驶时,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珍报险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定损人员在车辆拆解时拍摄了定损照片,但事后未予定损。后马桂珍将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定损照片取走,委托竞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90280元。马桂珍为此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14500元。后马桂珍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90280元。马桂珍拆解车辆的修理厂天津馨锐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维修车辆的天津锐乾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马桂珍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该对马桂珍的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认为马桂珍故意碰撞以骗取保险金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交放弃索赔声明的原件,且马桂珍对复印件不认可,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能超过二手车价格的约定,故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马桂珍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90280元,该评估为竞诚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马桂珍实际支出维修费29028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予以确认。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认为评估定损项目中多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因竞诚公司评估依据的定损照片为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供,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赔偿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拆解后在同一单位维修,维修单位不应另行收取拆解费。故对于拆解费,由于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为同一股东,可能产生重复收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马桂珍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028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桂珍车辆损失29028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4500元,共计30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马桂珍负担77元,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担293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桂珍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过程,并依据马桂珍提供的票据和竞诚公司受托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标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相应的施救费、评估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出竞诚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受损项目与保险事故无关,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马桂珍允许的驾驶人杨丹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定损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照,在车辆拆解时亦拍摄了定损照片。马桂珍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单位即竞诚公司系依据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定损照片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受损项目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保险批单,变更了投保人信息、车辆号牌信息,并载明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在马桂珍已经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信息和车辆号牌信息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并未调整保费等条件,应当视为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的认可。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