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建修与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修,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53号原告:朱建修,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铁路,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湖园37-2902-2。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03249X。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主要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修与被告董铁路、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铁路、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租赁费232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0元、车辆损失176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铁路、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1时20分,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乙烯加油站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富亮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富亮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冯丙金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富亮及其车乘车人彭进才、卢景升、刘善彬、王玉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铁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彭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景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善彬不承担事故,王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铁路未作答辩。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董铁路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本案系三车相撞,还有一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我公司要求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依法赔偿,还应给另一无责方预留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董铁路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EA96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富亮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冯丙金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富亮及其车乘车人彭进才、卢景升、刘善彬、王玉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铁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彭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景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善彬不承担事故,王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董铁路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952元,车辆残值49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评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评估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残值评估过低,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租赁费2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将自有的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并诉请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1765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952元,车辆残值49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7459元。5.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45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无责车辆冀J×××××号车,因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与无责交强险限额之和,且原告未诉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应予赔偿的100元。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0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不足的18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董铁路负担215元,由原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