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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韩立忠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韩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军,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忠等十九人(名单附后)。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韩立忠等十九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责令涝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涝坡村委会)公布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征收申请人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落实情况,包括2016年春节前涝坡村委会以“过节费”名义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因涝坡村委会未向原告公开申请事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提起履行职责申请未作回复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针对原告提起的公布涝坡村委会因济南市二环东路南延工程征收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落实情况,包括2016年春节前涝坡村委会以“过节费”名义发放的土地补偿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五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责令涝坡村委会公布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被告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涝坡村委会发出《监督函》,涝坡村委会也出具了不能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否属于涝坡村委会不能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正当事由,被告并未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完全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应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补偿费及相关费用的发放标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韩立忠等十九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兴隆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职能,至此,上诉人的监督职能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已经进行过调查核实,涝坡村委会确因审计需要无法公开财务情况。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财务资料无法公开与上诉人未履行监督职能无关。被上诉人韩立忠等十九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涝坡村的村民有权向该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即被上诉人提出责令涝坡村委会公布土地补偿费发放情况的申请。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合法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向涝坡村委会发出《监督函》,涝坡村委会也出具了不能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对涝坡村委会的证明还有调查核实并作出后续处理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该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法定职责在其责令兴隆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职能后即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被上诉人名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忠,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25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海,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8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宝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6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迎令,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5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水,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55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乾,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13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英,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禄,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7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平,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才,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2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云令,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9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富奎,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8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森令,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5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科,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9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华令,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9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霞,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48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国,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忠,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海令,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涝坡村393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