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歌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歌,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82号原告:林歌,男,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林歌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代为保管的购房保证金3万元;2、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为购置坐落于上街镇国宾大道598号龙江云山墅1#楼204单元的房产,原告、吴佛隆(房屋原业主)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B20160523-8的《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易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向吴佛隆购置坐落于上街镇国宾大道598号龙江云山墅1#楼204单元的房产,应将购房履约保证金5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其中已将3万元直接交给被告,并保证与2016年6月16日前将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25000元交至被告处,约定在房屋交易手续完成后,被告应退回全部履约保证金,然而2016年6月16日前,被告方已将代为保管的部分购房保证金3万元挪作他用并无法填补,造成居间服务合同自然失效、剩余购房履约保证金无需再交的同时,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进行房屋交易。为完成交易,原告与吴佛隆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将房屋交易转移至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公司进行,并由原告再次支付了购房保证金5000元,目前交易已经完成。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归还代为保管的购房保证金,赔偿额外支出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利息计算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5000元,故诉至贵院。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林歌与卖方吴佛隆、钟火香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包括:《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原告林歌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保证金3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后在买卖双方未在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履行房产买卖交易。现原告林歌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歌通过海润万通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3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现买卖双方未在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履行房产买卖交易,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歌购房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