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866王惠珍与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珍,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866号原告:王惠珍,女,汉族,1941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幢105、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2907583。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惠珍与被告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铭,被告刘倩,被告太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刘倩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沿湖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路口北小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惠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惠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倩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5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4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保太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3.事故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号为B5990822、B5990949、1029982的票据因没有医嘱且属于非医保用药,所以不予认可;剩余票据金额42966.3元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高血压及其他老年人病,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为6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且存在其他疾病,应打九折,认可18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打九折认可3150元;鉴定费金额2520元认可,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刘倩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沿湖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路口北小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惠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惠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惠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惠珍于事故当天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高血压病,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病情平稳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另,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573.5元。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开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脑挫伤水肿明显,需要白蛋白减轻水肿。2016年3月14日、3月19日原告分别向太仓市康达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该药店向其开具编号为B5990822、B5990949的结算凭证,金额共计2926元。另,原告还向该药店购买价值30元的颈托一个。被告太保太仓公司认为上述药品用品因没有医嘱证明以及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不予赔偿。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开具护理人工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764元。原告称该发票为其住院期间请一人护理支出的费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惠珍因车祸致左侧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惠珍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王惠珍认可被告太保太仓公司于事故后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药店结算凭证、收据、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22.3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扣除573.5元伙食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4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保太仓公司要求扣除票据号为B5990822、B5990949、1029982的票据金额,因该费用所购买的药品商品确系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太保太仓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5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期间请一人护理支出17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之外的73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604元(1764+73*80=7604)。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路程远近、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太保太仓公司主张的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且存在其他自身疾病,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打九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核定。综上,本案原告王惠珍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0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5198.8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198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3198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43218.8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肇事机动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2414.1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太保太仓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32414.1元应由被告太保太仓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74394.1元。被告刘倩确认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原告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另,事故后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太保太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惠珍643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珍64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王惠珍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王惠珍确认如下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王惠珍,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0x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