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与高雪龙、高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高雪龙,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方,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雪龙,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高俊杰,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高雪龙、高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高雪龙、高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4000元、电费5508元,合计895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雪龙、高俊杰名下并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其在常州市杰宏电器配件厂内的机器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以21000元价格成交。扣除执行费1282元,余款19718元已交付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