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开超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开超,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超,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超、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星、被上诉人陈开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原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翁淑能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报告以及郭胜芳、翁淑能、陈志宇在结算单上签字等认定,存在错误。二、陈育林敲诈勒索罪一案卷宗材料不足以证明翁淑能、郭胜芳、陈志宇、何宗银、张育傅、皮建平等人是上诉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虽在该案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系上诉人项目部的人员,但未经上诉人确认,故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协议书》,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达成运输石片和碎石片的合同,约定了运费按每车31.5元和26元计算等计算方法,符合运输货物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陈开超辩称,一、一审认定翁淑能代表四冶公司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符合客观事实。1.从四冶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委托书中加盖翁淑能私章可以印证,银行预留该私人印章说明翁淑能系项目部负责人。2.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陈育林敲诈勒索罪刑事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翁淑能、何宗银、陈志宇、郭芳胜、皮建平、张育傅(分别为四冶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会计、出纳、仓管员、小车驾驶员)六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翁淑是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及工程款均由翁淑能负责。二、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项目部印章与企业公章不同,项目部印章系由上诉人自行刻制,并未进行工商、公安备案,故不具有鉴定基础,也不能得出真伪印章的结论。且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报告中,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中还加盖有市政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三、关于郭芳胜、陈志宇、翁淑能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上均有签字,若上诉人认为签字不真实,应当依法申请笔迹鉴定。四、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答辩人组织车辆运输但必须服从上诉人的安排和调配,共计近二万五次土石方运输,故该运输行为应为劳务分包,答辩人是土石方运输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陈开超无权将工程的发包人列入本案诉讼,市政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三环路二期TW1.1标段沙石运输工作的承运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市政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出该答辩,但一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认定。四、市政公司已经向四冶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陈开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冶公司向陈开超立即支付工程款397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五十计算,暂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5242元);2.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四冶公司、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8日,市政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市政公司将福州市三环路二期Tw1.1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冶公司,合同价格为266900268元。2010年2月26日,翁淑能代表四冶公司项目部与陈开超签订《协议书》,将项目建设中运输(石片、碎石)项目交陈开超组织车辆运输,单价为装运石片每车315元,运输碎石每车260元;运输地点为黄山车管所至三环二期一标工地;每月双方结算两次,每次结算金额项目部应按85%以现金支付陈开超,完工后15日内应当全部付清运输款。2010年8月4日,市政公司在四冶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土方车在福峡路口被拍罚款扣分事宜的报告”上签注“车辆使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1年1月14日,郭芳胜与陈开超在“陈开超三标石头、碎石、土方及内运台班结算汇总表”(陈志宇为结算人)上签字,确认截止该日尚欠陈开超工程款647220元,翁淑能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当月17日)。2013年6月7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三环二期Tw1.1合同段第一期审核后认定金额为252506859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市政公司共向四冶公司支付253169733元。另查,就陈育林敲诈勒索一案,翁淑能以四冶公司三环二期一标工地(即TW1.1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分局盖山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郭芳胜与陈志宇以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名义、何宗银以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张育傅以司机名义、皮建平以仓管人员名义接受了公安部门的询问。在本案起诉状中,陈开超将翁淑能、郭芳胜列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本案的两次庭审理,对翁淑能采取了公告送达,对郭芳胜采取了传票传唤,两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2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陈开超撤回对翁淑能、郭芳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四冶公司系福州市三环二期TW1.1项目承包者,翁淑能系四冶项目部负责人,郭芳胜、陈志宇等人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故翁淑能在《协议书》与《陈开超三标石头、碎石、土方及内运台班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及郭芳胜、陈志宇在《陈开超三标石头、碎石、土方及内运台班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关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四冶公司承受。根据《陈开超三标石头、碎石、土方及内运台班结算汇总表》,可确认被告四冶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结欠原告工程款647220元。原告自认对方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与2012年1月21日各支付200000元与50000元,本院照准,确认四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20元。被告四冶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还,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四冶公司应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市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四冶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财政审核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四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开超3972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陈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陈开超负担620元,由四冶公司负担8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四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案涉《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陈开超受委托运输石片、碎石项目,即陈开超作为承运人,而“中国第四冶金公司福州三环二期TW1.1项目经理部”作为托运人,同时亦已确定了运输起止地点、运输单价以及运输款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特征规定。故案涉《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运输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关于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以及翁淑能、郭芳胜、陈志宇等人签字结算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TW1.1合同标段由市政公司发包给四冶公司施工,此事实清楚,而加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土方车在福峡路口被拍照罚款扣分事宜的报告》,系项目部与发包方市政公司之间的往来材料,其经市政公司盖章确认,可见该项目部印章具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效力。以该项目部印章确认陈开超的运输石方统计量,可推定翁淑能代表四冶公司项目部订立案涉协议的事实,而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相对方应为四冶公司。其次,翁淑能、郭芳胜、陈志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确认了各自在四冶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身份,结合上述协议签订行为及履约情况,三人就案涉协议履行后欠款结算所作的确认,应视为履行四冶公司之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四冶公司所承受。同时,四冶公司亦无有效的相反证据排除翁淑能等人在案涉项目部中所处地位及权限,故其关于否定翁淑能等人行为效力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扣除陈开超自认的还款,判决四冶公司支付陈开超3972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菡君PAGE(2017)闽01民终987号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