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维俊、任幸骏与李继龙、董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俊,任幸骏,李继龙,董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060号原告:陆维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现居住地芜湖市。原告:任幸骏,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现居住地芜湖市。被告:李继龙,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董红霞,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告陆维俊、任幸骏诉被告李继龙、董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俊、任幸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龙、董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维俊、任幸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利息人民币1758.5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共计人民币5725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继龙、董红霞夫妻、原告陆维俊及配偶、原告任幸骏及配偶因经营需要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两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与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就被告向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成立联保小组,在三人分别借款10万元的额度内向中国邮政银行芜湖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互为联保,保证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同日,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依约分别向两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各发放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李继龙、董红霞开始逾期,经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多次催还无果。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发函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21日,两原告为被告李继龙代偿本息555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追偿未果。被告李继龙未作答辩。被告董红霞未到庭,但提交离婚证说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继龙及董红霞、原告陆维俊及配偶、原告任幸骏及配偶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继龙(乙方)与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李继龙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因被告李继龙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李继龙代偿。2015年4月8日,两原告为李继龙代偿本案借款本息27485.7元,2015年12月21日,两原告为李继龙代偿本案借款本息28000元,两原告合计代偿55485.7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李继龙与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继龙及董红霞、原告陆维俊及配偶、原告任幸骏及配偶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方出具的关于原告代偿事实的《还款证明》、两被告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联保协议书,原告陆维俊、任幸骏应对被告李继龙还贷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李继龙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两原告向贷款方代偿了贷款本息,故两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请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的代偿款,两原告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该项损失的确定可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红霞虽已与李继龙离婚,但本案所涉的贷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且被告董红霞已以配偶身份与李继龙共同签署了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故董红霞应当与李继龙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包括向两原告共同清偿代偿款的义务,董红霞的上述责任义务不因其与李继龙离婚而免除。(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5485.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据(55500元)略有出入,应予纠正;两原告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未要求划分两者权利份额,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龙、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维俊、任幸骏代偿款55485.7元以及分别以其中两笔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其中27485.7元代偿款从2015年4月9日起算,28000元代偿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思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