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尹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475号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良英,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165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并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938.03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本息3448.33元。因被告至今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尹良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尹良英(甲方、借款人)与姚建良(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74938.03元,月偿还数额3448.3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等。姚建良于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尹良英50000元。后尹良英仅按约归还了6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再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尹良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本案中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被告尹良英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938.03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500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0.81%(详见附表1),尹良英已还款金额为20689.98元【3448.33×6】,根据实际出借本金参照上述借款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尹良英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300.79元,其实际已全额归还8期,第9期归还2283.66元,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若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该2283.66元中归还利息278.61元,归还本金2005.05元。综上被告已偿还本金为17608.37元【1895.79+1911.15+1926.63+1942.23+1957.96+ 1973.82+1989.81+2005.93+2005.05】(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得出,详见附表2),尚欠本金32391.63元【50000-17608.37】。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第9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金额为1490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32391.63元、利息14900.15元(含逾期违约金、罚息),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尹良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甜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旻枫 附件1: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74938.03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2,841.34 ¥607.00 ¥3,448.33 2 ¥2,864.35 ¥583.98 ¥3,448.33 3 ¥2,887.55 ¥560.78 ¥3,448.33 4 ¥2,910.94 ¥537.39 ¥3,448.33 5 ¥2,934.52 ¥513.81 ¥3,448.33 6 ¥2,958.29 ¥490.04 ¥3,448.33 7 ¥2,982.25 ¥466.08 ¥3,448.33 8 ¥3,006.41 ¥441.93 ¥3,448.33 9 ¥3,030.76 ¥417.57 ¥3,448.33 10 ¥3,055.31 ¥393.03 ¥3,448.33 11 ¥3,080.06 ¥368.28 ¥3,448.33 12 ¥3,105.00 ¥343.33 ¥3,448.33 13 ¥3,130.16 ¥318.18 ¥3,448.33 14 ¥3,155.51 ¥292.82 ¥3,448.33 15 ¥3,181.07 ¥267.26 ¥3,448.33 16 ¥3,206.84 ¥241.50 ¥3,448.33 17 ¥3,232.81 ¥215.52 ¥3,448.33 18 ¥3,259.00 ¥189.34 ¥3,448.33 19 ¥3,285.39 ¥162.94 ¥3,448.33 20 ¥3,312.01 ¥136.33 ¥3,448.33 21 ¥3,338.83 ¥109.50 ¥3,448.33 22 ¥3,365.88 ¥82.46 ¥3,448.33 23 ¥3,393.14 ¥55.19 ¥3,448.33 24 ¥3,420.63 ¥27.71 ¥3,448.33 附件2: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50000元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895.79 ¥405.00 ¥2,300.79 2 ¥1,911.15 ¥389.64 ¥2,300.79 3 ¥1,926.63 ¥374.16 ¥2,300.79 4 ¥1,942.23 ¥358.56 ¥2,300.79 5 ¥1,957.96 ¥342.83 ¥2,300.79 6 ¥1,973.82 ¥326.97 ¥2,300.79 7 ¥1,989.81 ¥310.98 ¥2,300.79 8 ¥2,005.93 ¥294.86 ¥2,300.79 9 ¥2,022.18 ¥278.61 ¥2,300.79 此后未再还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