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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立杰与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杰,宁安市公安局,常照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84行初3号原告高立杰,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鸿,黑龙江省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霍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宜清,男,宁安市公安局副局长,住宁安市。委托代理人XX飞,男,宁安市公安局海浪派出所副所长,住宁安市。第三人常照芬,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高立杰不服宁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照芬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宜清、XX飞,第三人常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7年4月6日对高立杰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许,高立杰因与常照芬有土地纠纷,高立杰开农用车到海浪镇高家村北侧与常照芬有纠纷的耕地内不让常照芬等人种地并与常照芬发生口角,常照芬上高立杰车上拽高立杰下车时,高立杰用拳头怼了常照芬胸部一拳、头部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高立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高立杰诉称,2016年5月11日8时许,原告高立杰与有土地纠纷的同村村民常照芬在海浪镇高家村北侧在耕地内因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常照芬先动手打原告一个嘴巴子,然后到原告驾驶的四轮车上拽原告下车,原告为了避免再次被常照芬打,用手挡在胸前,并推了常照芬一下,除此之外没有动手打常照芬。这部分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证人高春杰为证,被告也对其做了证人证言笔录。经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2016年7月28日作出宁公(海)不罚决字(2016)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实高立杰有违法行为,决定对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事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结论正确。时隔八个多月,就同一事实和证据,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立杰用拳头怼了常照芬胸部一拳、头部一拳。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高立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常照芬的纠纷案件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已经在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宁公(海)不罚决字(2016)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已经终结。被告不应当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且与原决定相矛盾。原不予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常照芬并没有在行政诉权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已经生效的决定书被告不应当重新作出一份相矛盾的决定书,明显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与第一份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常照芬的土地争议中常照芬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并没有动手打常照芬,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在被其打后用手推了常照芬一下,除此之外并没有与常照芬有任何身体接触。以上事实宁安市公安局海浪派出所已经调查清楚,第一份不予处罚决定书也认定符合事实,被告不应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殴打常照芬,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原告无违法行为。原告高立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决定对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作出的(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李兴海虚构事实,李兴海在笔录中叙述常照芬走到高立杰车旁,踩着农用车的脚蹬上到农用车上,用手拽高立杰衣服让他下车等内容,与事实不符。3.证人高春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高立杰没有打常照芬,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高立杰要求撤销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2016年5月11日8时许,海浪派出所接到海浪镇高家村王军报警称:在海浪镇高家村北面的场院地里有人打仗,要求派出所处理。经查,在海浪镇高家村北侧场院地里,因高立杰与常照芬在此块地有纠纷,高立杰开四轮车在地里不让常照芬等人种地,常照芬上高立杰车上打高立杰一个嘴巴子,常照芬称其上高杰四轮车上拽高立杰衣服让其下车时,高立杰用手打了常照芬头部两巴掌,怼了常照芬前胸一拳。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高立杰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3日,常照芬到宁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对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宁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案件调查和笔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应对违法人作出处罚的规定,于2017年作出撤销对高立杰不予处罚的决定。经重新调查,高立杰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重新调查的事实是:2016年5月11日8时许,海浪派出所接到海浪镇高家村王军报警称,在海浪镇高家村北面的场院地里有人打仗,要求派出所处理。民警出警后,经查海浪镇高家村北侧场院地里,因高立杰与常照芬在此块耕地有纠纷,高立杰开四轮车在地里不让常照芬等人种地,常照芬上高立杰车上打高立杰一个嘴巴子,拽高立杰衣服让其下车时,高立杰用手怼了常照芬前胸和头部各一拳。以上事实有高立杰、常照芬、李兴海、王成的笔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高立杰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高立杰的供述和辩解及高立杰的行政起诉状自认用手推常照芬,有故意伤害常照芬的事实。被告在查处本案中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原告高立杰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无法无据。综上,请宁安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被告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综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高立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立杰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高立杰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高立杰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伤情鉴定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宁安法院和解笔录、借贷债务偿还合同、现实表现证明、高立杰、常照芬户籍证明信、常照芬病例。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以及海浪镇高家村委会欠常照芬的钱,宁安法院宁西法庭调解笔录,高家村与高立杰有债务纠纷,将土地抵债给高立杰。第二组:常照芬、王振果、高立杰、张清玉、李兴海、王成、王军、胡耀红、胡跃国、高春杰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早上8时许,高立杰与常照芬发生土地纠纷,高立杰开四轮车到海浪镇高家村有纠纷的土地里阻止常照芬种地并发生口角,常照芬上高立杰车上拽高立杰下车时,高立杰用拳头怼了常照芬胸部一拳、头部一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人常照芬述称,高立杰因为抢第三人的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第三人当时打了原告一下,原告也打了第三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认为原告高立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高春杰与原告是好朋友,证人当时说没看见,现在又说看见了。原告高立杰对被告公安局所举第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应给予立案,复议程序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行政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以此作为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原告没有打常照芬,常照芬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笔录能证实常照芬在执行中收到高家村经付的荒地3.5亩,而不是1.3垧。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在场人王军、胡耀红、李兴海、王成都是常照芬和王振果的近亲属。询问笔录之间的叙述内容不一致,反映的情况不属实。高春杰的笔录能证明原告没有打常照芬。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高立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内容及李兴海、王成的笔录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及高立杰违法行为的存在,原告质疑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该复议程序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8时许,在宁安市海浪镇高家村北侧场院地,高家村村民高立杰与常照芬因耕种土地发生争执,常照芬用手打了高立杰脸部一巴掌,高立杰怼了常照芬胸部一拳、头部一拳。海浪镇高家村王军电话报警,海浪公安派出所出警。海浪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宁公(海)不罚决字(2016)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立杰不予行政处罚。宁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海浪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宁公(海)不罚决字(2016)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立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高立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安市公安局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安定,规范和约束公民的行为,惩处社会违法事件。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处罚违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原告高立杰与常照芬本是同村村民,对其需要解决的土地耕种问题应当理智地协商解决,也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但高立杰在与常照芬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稳定自己的情绪和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常照芬实施了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通过庭审及被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该起治安案件中,对本案第三人常照芬,一个已经六十多周岁的老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受到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对高立杰作出治安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应认定行政程序合法。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认定属于定性准确,能够客观地反映高立杰的违法事实,应认定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高立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治)行罚决字[201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立杰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翼宏审判员  关继伟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