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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胥群与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群,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60号原告胥群,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村(长盛工业园B1栋)。法定代表人洪盛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胥群与被告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胥群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鄂0117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能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群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群诉称,被告安能公司于2013年8月因购买阳逻经济开发区长盛工业园厂房向我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从2013年8月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0000元,共分16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了590000元,至今尚欠310000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胥群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还款说明。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900000元,下欠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能公司于2013年8月因购买阳逻经济开发区长盛工业园厂房向原告胥群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胥群借支人民币900000元整用于购置阳逻长盛工业园厂房。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月被告安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内容为:1、还款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整,逐月还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如逾期未还清借款,则另行商定续借事项。被告安能公司陆续向原告胥群偿还590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安能公司在原借条上注明:“原安能公司借胥群510000元整,今洪盛林接收安能公司后,承担原公司此债务。另洪盛林私人已垫付200000元整支付给胥群,剩余310000元整将于年底分期归还胥群”。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能公司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安能公司因购置厂房向原告胥群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安能公司陆续还款590000元,下欠310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胥群对被告已还款5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能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胥群偿还借款3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胥群要求被告安能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安能公司在借条上注明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是对上述债务的欠款金额及最后还款期限的确认,虽然安能公司在2013年8月出具的还款说明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在还款说明第二条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借款,则另行商定续借事项。因此逾期还款之日应按安能公司最后确认的还款日期2016年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确定。故被告安能公司应向原告胥群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群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起)。二、驳回原告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后收取32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武汉安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