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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玮与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玮,张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615号申请执行人:陈玮,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国志,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玮与被执行人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国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表示双方正在自行协商和解,不需法院执行,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