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申某、黄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黄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某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黄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黄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幼儿园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现无法联系二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申某、黄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合同两份(包括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还款计划书、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015年1月26日借款合同、收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录音、抵押物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7月14日书写追记、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黄某某某之姐皇甫淑勤进行了谈话,本院对追记及谈话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未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认识二被告。2014年8月4日,二被告以工程尾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9万元,借款期限均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及徐涛个人章。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及收据保管证明、还款计划书、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据。原告于当日将19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给二被告委托收款的徐占友账户(6214830290001899)。后二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申某、黄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将19万元转账到徐占友账户,但其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贠承一审 判 员 郭 萌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