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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国松、蔺小姣、曹世杰、曹芮语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国松,蔺小姣,曹世杰,曹芮语,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国松,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小姣,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世杰,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理人:蔺小姣(曹世杰母亲),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芮语,女,200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理人:蔺小姣(曹芮语母亲),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黑山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国松、蔺小姣、曹世杰、曹芮语因与被申请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申请再审称,曹海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曹国松住院生活不能自理,蔺小娇照顾曹国松和未成年的曹世杰、曹芮语,未能及时诉讼,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蔺小娇曾找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曹国松、蔺小姣、曹世杰、曹芮语的诉讼请求。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曹国松住院病历、蔺小娇照顾曹国松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曹国松、蔺小娇提供的这些证据,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曹国松虽因脑出血几次住院,但在脑出血恢复期可行使诉权。蔺小娇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找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蔺小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