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63王立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辉,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高中文化,厨师,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立辉酒后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立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立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立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立辉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立辉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立辉酒后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立辉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5.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修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姜某、谈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立辉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立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立辉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立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