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审55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1403-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兴,局长。被申请人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99404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6〕28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8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虽于2002年经过环评审批并于2014年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但未经环评重新审批擅自新增一套砂石整形分离机,且新增设备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新增砂石整形分离机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9月17日将萧环处罚〔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了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停止新增砂石整形分离机的生产。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立即停止新增砂石整形分离机的生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新增砂石整形分离机生产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