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振岭与张国芳、慕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岭,张国芳,慕俊华,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283号原告:马振岭,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芳(张群生之父),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慕俊华(张群生妻子),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张某某(张群生之女),女,200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马忠华(张某某之母),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马振岭诉被告张国芳、慕俊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马振岭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岭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振岭撤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马振岭负担。审判员 赵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