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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振岭与张国芳、慕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岭,张国芳,慕俊华,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283号原告:马振岭,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芳(张群生之父),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慕俊华(张群生妻子),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张某某(张群生之女),女,200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马忠华(张某某之母),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马振岭诉被告张国芳、慕俊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马振岭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岭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振岭撤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马振岭负担。审判员  赵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