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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太生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生,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90号原告:周太生。被告:罗辉。原告周太生与被告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辉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已有几年,仍未归还。如果约定借款利息的话利息也将近一万元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份,原件)。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辉因购买汽车及装饰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罗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辉偿还原告周太生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