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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中琴与李洪儒、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琴,李洪儒,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49号原告王中琴,女,汉族,1964年7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儒,男,汉族,1960年5月生,住淮滨县。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黄淮大市场B区21栋446-44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699984612P。法定代表人刘全喜,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艳青,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琴诉被告李洪儒、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中琴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儒、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琴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李洪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其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实验中学西侧路段时,被告李洪儒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王中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中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中琴无责任,被告李洪儒应负事故全部责��。王中琴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阜阳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洪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李洪儒、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8892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由于李洪儒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9条我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费责任,对于其他责任不承担,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是免赔的;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以及行车证等证明,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李洪儒犯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请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车辆实际拥有人是李洪儒,其与李洪儒的挂靠关系在2015年9月25日就不存在。被告李洪儒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是我的,车挂靠在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家庭困难,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次保险是运输公司代交的,这次事故期间的保险是我自己在淮滨县交的,数的是现金,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那些情形下免责,我投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也没有给我保单,也没有让我签字。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21时许,王中琴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实验中学西侧路段时,被告李洪儒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王中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中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中琴无责任,被告李洪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琴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31.28元,住院一天,于2016年3月1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728.60元,住院45天,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阜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15.56元,住院27天,于2016年6月1日第二次转入在阜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29.5元,住院12天,住院共计85天。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80元、阜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349.1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33.20元、603.00元,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依据阜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外购药花费4419.80元、4380元、2920元、2920元、3900元、4380元。原告王中琴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认为王中琴需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申请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洪儒,另PX058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单原件及相关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的证据,亦未提交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在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上未见被告李洪儒签字或捺印,亦未见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法庭通知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上午9时到淮滨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进行开庭举证、质证并质证被告李洪儒开庭陈述,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到庭。被告李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中琴通过集资建房于2010年9月在淮××县栏杆镇××中段构筑房屋一套,自2010年9月其与两个女儿一直居住至今。王中琴持有起重机械作业电梯司机操作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梯操作业务。原告王中琴认可被告李洪儒支付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外科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证、医疗费票据、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阜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阜阳市人民医院外购药明细及处方、外购药发票、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见证书、社区证明、电梯操作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转院交通费2600元证明、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琴诉被告李洪儒、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洪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琴无责任。原告王中琴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王中琴的损失有: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28元、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0728.60元、阜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4815.56元、27029.5元、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80元、阜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349.1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33.20元、603.00元,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依据阜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外购药花费4419.80元、4380元、2920元、2920元、3900元、438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病历相关治疗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费用合计289090.04元,扣除被告李洪儒已付27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为262090.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表示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现该期间已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并未提出申请,因此本院对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每天按105元标准计算合理,误工费为270天×105元/天=28350元。护理费应按城镇服务业日工资83.5元计算,护理费为180天×83.5元/天=15030元;伙食补助费为85天×50元/天=4250元;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原告诉求2600元转院费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诉求的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天数及住院地情况及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5000元;原告诉求其外地治疗时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费585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25576/年×20年×10%=5115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25元有相关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2090.04元+3600元+4250元+28350元+15030元+5000元+51152元+5000元+5850元+1325元=381647.04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解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应免责,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单原件及相关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的证据,亦提交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且在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上未见被告李洪儒签字或捺印,亦未见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有格式条款。被告李洪儒当庭陈述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给其保单,也没有让其签字,��未告知其那些情形下免责,法庭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上午9时到淮滨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进行开庭举证、质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5030元、住宿费546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90.04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82元,合计260322.04元。鉴定费1325元由被告李洪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5030元、住宿费546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90.04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82元,合计260322.0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李洪儒负担。三、驳回原告王中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被告李洪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