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包雪、杨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雪,杨小林,张营姜,柴有芝,党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6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雪,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纸房乡向心村村民,住黄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林,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一审被告:张营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黄平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黄平县。一审被告:柴有芝,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干粑哨村村民,住福泉市。一审被告:党鑫,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南家镇堡上村村民,住。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20号。负责人:贾海,经理。上诉人包雪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林、一审被告张营姜、柴有芝、党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雪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上诉人包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