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剑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剑琪,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2012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剑琪犯盗窃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剑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余剑琪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金昌宾馆222房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房间床上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469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被告人余剑琪通过QQ、微信等社交聊天软件与他人约定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出售居民身份证件。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余剑琪在事先约定好的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真南路路口地铁11号线祁连山路站4号出入口处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余剑琪处查扣居民身份证1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剑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吴某1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剑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剑琪贩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剑琪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剑琪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剑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剑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居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剑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余剑琪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剑琪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4690元。扣押的居民身份证10张��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